(一) 甲持美工刀前往乙轎車停放處,意在刮花乙車烤漆,尚未及動手,不成立刑法第354條毀 損器物罪
乙之轎車烤漆係屬本罪所稱他人之物。然甲持美工刀前往乙轎車停放處,尚未動手,核其行為性質,尚屬預備階段。然本罪不處罰預備犯,故甲不成立本罪。
(二) 甲徒手打傷丙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1. 客觀上,丙受傷之結果系甲徒手打傷丙所致,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主觀上,甲對上述構成要件事實有認知與意欲,構成要件該當。
2. 於違法性層次,甲經丙追呼為犯人且手持凶器美工刀,應屬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 項明文之準現行犯。次依同條第1項,任何人得逕行逮捕甲,故甲對其有忍受義務。亦無任何法定或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可得主張,具有違法性亦無阻卻罪責事由,甲成立本罪。
(三) 甲趁隙脫逃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161條第1項脫逃罪
1. 查甲係於丙依現行犯逮捕後將,於丙將其解送前往警局途中趁隙脫逃。依實務及通說見解,本罪行為主體係依法逮捕,且其身體自由已置於合法公權力實力拘束或監督下,方屬之。
2. 乘上,甲雖為丙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依法逮捕之人,然其於解送警局之時趁隙脫逃,其身體自由尚未置於司法警察合法公權力實力拘束或監督下,非屬本罪行為主體,故甲不成立本罪。
(四) 結論
甲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