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恐嚇A索取10萬元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1.甲稱要告發性騷擾之事係以來之惡害恐嚇A,依據實務見解係該當恐嚇之行為,又甲主觀上具有要脅之故意。
2.違法性層次,本最應該考量手段與目的之間的可非難性,且恐嚇不以違法者之必要,即使以法律所許可的方法,作為取財之手段,亦可成立本罪。本題中甲恐嚇之內容為「性騷擾」,縱有該事時而甲具備告發權利,惟並非甲可因此敲詐他人給付金錢,故手段與目的之間不具備相當性,仍非法之所許。
3.無阻卻違法且罪責事由,甲成立本罪。
(二)甲錯殺之行為,應可成立刑法第271條殺人未遂:
1.甲錯殺之結果行為並未發生人死,故應以未遂犯審查之。
2.甲本欲殺A卻誤殺其他樓層之人,發生刑法上之「等價客體錯誤」,通常說採「法定符合說」,甲想像中之客體為人,甲擊中之客體為人,此時不阻卻其故意,又客觀上甲開槍之時,已該當著手無疑。
3.無阻卻違法或罪責事由,甲成立本罪。
(三)乙唆使甲痛打A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277條傷害之教唆犯:
乙引起甲之犯罪意圖,但客觀上甲並未遵從並且為著手傷害行為,此為學說上之失敗教唆(未遂教唆),本行為乙不可罰。
(四)乙唆使甲殺A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271條殺人未遂之教唆犯:
1.主觀上乙係唆使甲殺A,惟乙卻發生誤認而槍擊其他人,則被教唆人發生之等價客體錯誤,是否會影響教唆者之故意,榮有爭議。
(1)客體錯誤說:
被教唆人之等價客體同一性誤認,將不影響教唆犯之可罰性,正如同正犯之等價客體錯誤一班,確切之人別或物別並非主客觀對應之重點,故被教唆人之等價錯誤並未影響教唆既遂之成立。
(2)打擊錯誤說:
當被教唆人實行犯罪發生等價客體錯誤時,即當作教唆者打擊錯誤一般,故此時之處理模式即同打擊錯誤處理,對於實際攻擊客體之部分,因並非教唆者(乙)預期發生結果之客體,僅能退審過失。
(3)區分說:
亦有認為,應區別「行為客體特定之任務是否交予被教唆者」。若教唆者未將特定犯罪之被害人,僅交由被教唆者具體實行,當被教唆人仍產生客體同一性之誤認時,現實上即如同教唆者自身打擊錯誤一般錯誤處理即可;反之,若教唆者本身並未先特定被害人之人別與身分,而係將此個別化、特定化之任務交予被縮者自行判斷,則被教唆者對於行為客體產生錯誤,亦屬於經驗上可預期之結果,據此,當被教唆人產生客體錯誤時,應仍屬於教唆者可預見之範圍,且不違反教唆者之本意,具有間接故意而得成立教唆既遂。
(4)如本題採區分說之結論,乙係將此個別化、特定化之任務交予甲自行認定,乙應成立殺人未遂罪之教唆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