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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9年 - 109 地方政府特種考試_四等_法律廉政:刑法概要#94746
科目:四等◆刑法概要
年份:109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二、甲因失業而心情煩躁,獨自一人於路邊小吃攤飲酒致微醉,突耳聞鄰桌 之 A 大肆批評時下年輕人好吃懶做,甲受此刺激竟於暴怒下突然出手朝 A 揮出一拳,罹有心臟病之 A(此事實甲並未知悉)倒地受傷,進而引 發心肌梗塞當場昏迷,經送醫急救仍告不治身亡。試問:甲應為其所為 負何刑責?(25分)

詳解 (共 3 筆)

詳解 提供者:大谷秀時
(一) 甲攻擊A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277I普通傷害罪
1. 構成要件:客觀上,甲毆打A之行為與A的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主觀上,甲具有故意。
2. 違法性、罪責:甲無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成立普通傷害罪。

(二) 甲攻擊A之行為,不成立刑法279條之義憤傷害罪
1. 實務見解:義憤必須限於『道義上之憤慨』,依照較為寬鬆的學說見解,必須被害人先有不禮貌於行為在先。
2. 依提示,A的言論並非真對甲,難謂義憤殺人。

(三) 甲攻擊A之行為,引發心肌梗塞送醫不治,可能成立刑法276過失致死
1. 客觀上,甲毆打A的行為與A的死亡結果,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學說見解不同:
(1) 主觀說:以行為人所認識的事實為判斷對象,並以行為人之認識能力作為判斷
(2) 客觀說:以事後客觀(即法官)所知的事實為判斷對象,並以法官的認識能力作為判斷基準。
(3) 折衷説:以旁觀者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所認識之事實,為判斷對象,並以一般人或行為人之認識能力為判斷基準。
2. 上述不同見解,應以折衷説較符合,故甲不成立本罪。

(四) 甲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277II傷害致死罪
加重結果犯是故意犯與過失犯之結合,甲對A的死亡並不成立過失犯,甲不成立傷害致死罪。
詳解 提供者:淡淡香氣

(一)殺人故意
客觀 反常因果歷程
(二)傷害致死
傷害罪 有
加重結果 過失致死 X 
因為對於過失結果有客觀遇見可能性
(三)傷害罪 成立

詳解 提供者:Giraffe
一、甲朝A揮拳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
(一)構成要件:
 客觀上,甲揮拳攻擊A造成A受傷倒地,已然實現傷害罪之構成要件,A並於受傷倒地後引發心肌梗塞而死亡,若無甲揮拳之行為,A不致因此引發心肌梗塞而死,故兩者具有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關係,且甲之行為製造並實現一法所不容許之法益侵害風險(至少有受傷),然本題中A係死於心臟病所引發之心肌梗塞,依一般經驗法則觀之,並非常態發生事項,故應不具常態關聯性,而無法將死亡結果歸責於甲,準此,構成要件不該當。
(二)結論:
綜上所述,甲不成立刑法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
二、甲朝A揮拳之行為成立刑法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一)構成要件:
如前所述,甲對A實現客觀傷害之要件,並可歸責於甲,且具有傷害之故意,構成要件該當。
(二)違法性:
本題中,甲無阻卻違法事由。
(三)罪責:
本題中,甲雖有飲酒但僅處於微醉狀態,應尚未達到刑法第19條所訂之無責狀態,故無法主張。依此,甲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既遂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