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朝A揮拳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
(一)構成要件:
客觀上,甲揮拳攻擊A造成A受傷倒地,已然實現傷害罪之構成要件,A並於受傷倒地後引發心肌梗塞而死亡,若無甲揮拳之行為,A不致因此引發心肌梗塞而死,故兩者具有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關係,且甲之行為製造並實現一法所不容許之法益侵害風險(至少有受傷),然本題中A係死於心臟病所引發之心肌梗塞,依一般經驗法則觀之,並非常態發生事項,故應不具常態關聯性,而無法將死亡結果歸責於甲,準此,構成要件不該當。
(二)結論:
綜上所述,甲不成立刑法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
二、甲朝A揮拳之行為成立刑法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一)構成要件:
如前所述,甲對A實現客觀傷害之要件,並可歸責於甲,且具有傷害之故意,構成要件該當。
(二)違法性:
本題中,甲無阻卻違法事由。
(三)罪責:
本題中,甲雖有飲酒但僅處於微醉狀態,應尚未達到刑法第19條所訂之無責狀態,故無法主張。依此,甲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既遂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