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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99年 - 99 警察、鐵路特種考試_高員三級_法律政風:刑法#46904
科目:三等/三級◆刑法
年份:99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二、甲因在職場上屢受 A、B 二人之欺侮,乃唆使其友乙伺機予以略施薄懲,以示教訓。 乙某日清晨見 A 在公園散步,遂以傷害之意思對 A 揍了數拳,但因 A 反唇辱罵,乙 被激怒後乃抽出身上尖刀將其刺殺斃命。翌日乙於街頭碰見 B,復以傷害之意思,持 木棍往 B 之頭部敲了一下,因下手過重,B 當場頭破血流,經路人送醫急救,仍告 不治。試問對甲、乙二人應如何論罪科刑?(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陳冠宏

本題案例,甲教唆乙傷害A、B,但A、B因不同原因皆被乙殺死,甲、乙之罪責,茲分別說明如後: (一)乙本以傷害意思傷害A,但因A反以辱罵,而激怒乙,致乙抽刀殺死A,乙之行為: 1.乙揮拳傷害A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2.乙被A辱罵而激怒抽刀殺之,應論以普通殺人抑或義憤殺人罪。依刑法第273條之規定。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為義憤殺人罪,其實務之見解,所謂義憤,義憤係指基於道義之理由產生憤慨,必須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且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念,卻無可容忍者。若被害人僅辱罵欺凌,致憤而殺人者,非因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之心殺人者,自非義憤殺人。 3.綜上所述,乙殺人原因並非因道義之理由,應論以刑法第271條之普通殺人罪。 (二)乙以傷害之行為攻擊B,但因下手過重致B死亡之行為: 1.乙因論以傷害致死或殺人罪,依實務之見解,應以加害人是否有殺人意圖處斷,如加害人有殺人之故意,而其結果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者,依法固應論以殺人或殺人未遂罪。如加害人僅以傷害之故意,而結果縱然被造成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依法應論以傷害致死或傷害致重傷外,該加害人亦無殺人之故意,即不應以殺人或殺人未遂罪相繩。 2.依上揭之見解,乙以傷害之意思,導致B死亡,應其未有殺人之意圖,則僅論以刑法第277條之傷害致死罪。 (三)甲教唆乙對A施以薄懲,但乙不但傷害A,且進而殺死A之行為: 1.教唆犯之規定,依刑法第29條之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2.甲教唆乙傷害,但乙進而殺死A之行為。應論教唆故意之錯誤,教唆逾越之行為,教唆者是否應負責。教唆逾越,即正犯逾越教唆之範圍,成立較重之罪。此時,教唆犯仍就其教唆之範圍部分負責,而教唆犯對其逾越之範圍不負責,因其對逾越部分欠缺故意。 3.依上揭見解,甲應對乙傷害A之部分負責,成立刑法第277條之教唆傷害既遂罪。 (四)甲教唆乙對B施以薄懲,但乙卻下手過重,傷害致死之行為: 1.教唆犯之加重結果,係指若被教唆人實施本罪而加重結果者,即然加重結果部分為過失犯,就應個別判斷個教唆人與被教唆人是否成立加重結果犯成立之要件。據此,唯有教唆人對於加重結果有預見可能性時,使能就加重結果部分負責。換言之就加重結果犯而言,教唆犯與被教唆人之間無從屬關係可言。 2.本題案例,甲只教唆乙對AB略施懲罰,應為無致重傷或死亡之預見,依上揭教唆犯之加重結果之概念,甲應不需對其加重結果之部分負責,只需負責,成立傷害教唆既遂罪。 (五)綜上所述,乙對A之行為,應論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對B之行為,則論以277之傷害致死罪,並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而甲之教唆對AB都僅成立傷害罪,因為不同被害客體,則應論以兩個傷害罪,並依刑法第50條必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