丙丁向甲戊己之主張如下:
1.依民法184I前段、128之可行使時,指法律上無障礙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障礙。末依民法197I前段,本案甲因不滿毆打女友乙,主觀上非為他人防衛意思,依民法184I前段成立侵權責任無疑,然本案爭點係,乙呈現植物人狀態,並無從知悉賠償義務人甲及損害,則乙對甲之損賠請求權,應自何時起算?實務見解認,若為無意識之人,則此時自無法行使權利,為民法128之法律障礙,故消滅時效應自選認法代時起算,此時權利方屬可行使狀態。準此,乙對甲消滅時效應自103年12月7日丙丁擔任法代時起算,而丙丁於105年1月10日始向甲請求損賠,尚未逾民法197I之2年短時效,故主張有理
2.丙丁得依民法187I向戊己請求法代連帶賠償
(1)依民法187I為法代之連帶賠償責任規定,係因法代違反監督義務之推定過失責任。次依民法197I,侵權行為損賠時效起算,係採主觀說以知悉起算。
(2)本案未成年甲侵權行為時有識別能力應無疑,丙丁依民法187,應負推定監督有疏懈之法代賠償責任。且丙丁於105年1月10日始知悉戊己之賠償義務人,依民法197I,尚未罹於時效,僱主張有理由。
3.綜上,丙丁得依民法184I前段、187I,向甲戊己主張連賠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