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選舉主管機關以甲不符資格為由駁回,為行政處分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按甲申請登既為某公職候選人,主管機關以其不符資格為由駁回,已影響甲憲法保障服公職權利與參政權,其性質為行政處分。
(二)行政訴訟中選舉已舉行完畢時,行政法院之處理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46 號解釋意旨,人民參加選舉及考試等權利,因具有「得反覆行使」之情形,故行政爭訟縱因時間經過而無從回復權利被侵害前之狀態,然仍應予以救濟以保障其權益。
例
如,人民申請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因主管機關認其資格與規定不合而予核駁處分,申請人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時,雖選舉已辦理完畢,但其經由選舉而擔任公職
乃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且性質上得反覆行使,除非該項選舉已不復存在,否則行政爭訟結果對其參與另次選舉成為候選人資格之權利仍具實益。故受理爭訟之機關或
法院仍應為實質審查,若原處分對申請人參選資格認定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應撤銷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俾其後申請為同類選舉時,不致再遭核駁處分。
據此,甲得主張本次選舉雖已舉行完畢,但日後仍將重複辦理,行政爭訟結果對於甲之權利保障仍具實益。受理機關應為實質審查。
其次,甲本應於訴願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行政法院判決命主管機關作成准與甲登記為公職候選人之行政處分。惟因選舉已舉行完畢,主管機關已無作成上開處分之實益。此時,學說認為,應許甲得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續行確認訴訟,訴請行政法院判決確認主管機關之駁回處分違法。
另
外,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1、2
項規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甲如為避免因爭訟程序過於冗長,致其參與本次選舉之權利不能實現、甚難實現或發生重大損害,得先向行政法院申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茲救濟,並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