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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7年 - 107 移民行政特種考試_四等_移民行政:行政法概要#71420
科目:高普考/三四等/高員級◆行政法概要(包含行政程序法等)
年份:107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二、甲向專營出租各類大型機具之乙公司租得大型挖土機後,未經許可以該 挖土機採取土石,遭主管機關查獲。該主管機關依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 規定處甲新臺幣 2 百萬元罰鍰並沒入該挖土機。乙公司主張該挖土機為 其所有,不得沒入。請以行政罰法相關規定為據,分析說明乙之主張有 無理由。(25 分) 參考法條: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 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 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詳解 (共 7 筆)

詳解 提供者:Le Davv

乙主張為無理由,說明:

依據行政罰法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的所以物,對於因所有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給予他人之物,因他人與該物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仍得沒入之。學理上又稱擴大沒入。

依據行政罰法24條之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者,除罰鍰外,可另為沒入或其他非罰鍰種類之行政罰,併為處罰。

本題主關機關依據土地採取法36條之規定對未經許可之乙開罰200萬之罰鍰與沒入,並未違反上述行政罰法24條之規定,且雖該沒入之大型挖土機非屬於乙之所以,為依據上述所明,依照行政罰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仍得擴大沒入之,是以,乙之主張無理由。值得探討的是,依據土地採取法之規定,未經許可者,處新台幣100萬以上500萬以上之罰鍰,經限期令其辦理整復未遵循者,處罰10萬以上100萬以下之罰鍰並沒入機具,乙係因第一次被查獲而被處罰,主管機關應先限期令乙先整復土地,若乙仍未遵守,主管機關才能再次開罰並沒入該機具,方符合比例原則。

詳解 提供者:Scott Yang

3F的答案錯得有點離譜...後面完全搞錯本題裁罰對象了吧!


本題對甲之裁罰->"該主管機關依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 規定處甲新臺幣 2 百萬元罰鍰並沒入該挖土機"

所以等於間接對乙之裁罰->"沒入該挖土機"

本題探討的重點應以乙為主,但可以帶到甲之相關裁罰。

相關規定如前幾樓所述,惟因3F有人點讚,為避免誤導其他作答者,於此提醒。

詳解 提供者:我是榜首
無理由。原因如下。 大型挖土機屬於乙公司所有物是具有狀態責任,對於違反行政罰之狀態之發生,雖為參與,但由於所處之特別地位,法律上要求其負責,並得對其處罰。換句話說雖是乙公司的所有物,但因為做到監督之責任必須負責。
詳解 提供者:嗶嗶嗶
行政罰法

第 21 條
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

第 22 條
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物之所有人明知該物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第 23 條
I.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II.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後,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者,得追徵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另追徵其減損之差額。
III. 前項追徵,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詳解 提供者:109波
不計分,純粹練習! 懸賞中的題目,填寫完將會直接參與懸賞。 (若空白或未超過10個字將無法參與)
詳解 提供者:Alice Tang

第22條規定的是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

可是題中的乙看起來並無故意,僅單純出租挖土機

這樣乙的主張還會無理由嗎?

詳解 提供者:rbabe0215

二、乙公司為挖土機之所有人,主管機關依行政罰法裁處沒入,茲說明乙公司之主張如下:

(一)行政罰之裁處沒入(行政罰法第21、22、23條)

(二)注意點:

1.行政罰法第21條之爭點:沒入之物以行為時?裁處時?屬受處罰者所有

2.擴張沒入:標的物屬第三人所有

(三)綜上所述,原則上不得將乙公司之挖土機裁處沒入,除非主機具有所有人故意、重大過失、規避沒入而取得之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