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主張為無理由,說明:
依據行政罰法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的所以物,對於因所有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給予他人之物,因他人與該物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仍得沒入之。學理上又稱擴大沒入。
依據行政罰法24條之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者,除罰鍰外,可另為沒入或其他非罰鍰種類之行政罰,併為處罰。
本題主關機關依據土地採取法36條之規定對未經許可之乙開罰200萬之罰鍰與沒入,並未違反上述行政罰法24條之規定,且雖該沒入之大型挖土機非屬於乙之所以,為依據上述所明,依照行政罰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仍得擴大沒入之,是以,乙之主張無理由。值得探討的是,依據土地採取法之規定,未經許可者,處新台幣100萬以上500萬以上之罰鍰,經限期令其辦理整復未遵循者,處罰10萬以上100萬以下之罰鍰並沒入機具,乙係因第一次被查獲而被處罰,主管機關應先限期令乙先整復土地,若乙仍未遵守,主管機關才能再次開罰並沒入該機具,方符合比例原則。
3F的答案錯得有點離譜...後面完全搞錯本題裁罰對象了吧!
本題對甲之裁罰->"該主管機關依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 規定處甲新臺幣 2 百萬元罰鍰並沒入該挖土機"
所以等於間接對乙之裁罰->"沒入該挖土機"
本題探討的重點應以乙為主,但可以帶到甲之相關裁罰。
相關規定如前幾樓所述,惟因3F有人點讚,為避免誤導其他作答者,於此提醒。
第22條規定的是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
可是題中的乙看起來並無故意,僅單純出租挖土機
這樣乙的主張還會無理由嗎?
二、乙公司為挖土機之所有人,主管機關依行政罰法裁處沒入,茲說明乙公司之主張如下:
(一)行政罰之裁處沒入(行政罰法第21、22、23條)
(二)注意點:
1.行政罰法第21條之爭點:沒入之物以行為時?裁處時?屬受處罰者所有
2.擴張沒入:標的物屬第三人所有
(三)綜上所述,原則上不得將乙公司之挖土機裁處沒入,除非主機具有所有人故意、重大過失、規避沒入而取得之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