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管機關應依先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後,在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向甲追繳溢領部分之金額
原處分機關及上級機關得依行程法第117條,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另依第118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又甲有行程法第119條第二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不需就第 120 條討論。依第 121 條,違法行政處分除斥期間,即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二、A可透過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依第 127 條,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條件成就或無效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又依第 127 條第三項行政機關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受益人若拒絕返還受領給付時,應向行政法院提撤銷訴訟。再依第四項之反面解釋,行政處分已確定返還範圍,受益人拒絕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時,始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