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將小孩留在醫院而離去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94條義務遺棄罪:
(一)、於本案而言,本罪性質屬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之判斷,將得出不同之結論。如自單純就法條規定及法定刑作體系觀察,將得出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之結論,而本案之乙自成立本罪;但如果從刑法的最後手段性、遺棄行為是否具有典型危險性、保護法益等面相來觀察,應認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否則本罪容易淪為處罰不盡扶養義務者,而本案之乙將小孩遺棄在醫院,並無明顯立即之危險,故乙似不應成立本罪。
(二)、本文認為,上述二說應採抽象危險犯說為妥。主觀上,乙具有故意;客觀上,乙為該小孩之母親,綜民法、刑法第15條規定,乙對該小孩負有保證人地位。而甫出生之小孩當然無自救能力,乙將之遺棄在醫院,該當本罪構成要件。
(三)、乙無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甲教唆乙離開醫院的行為,成立刑法第294條義務遺棄罪之教唆犯:
(一)、本罪屬獨立之罪,並非依刑法第293條而加重,故屬純正身分犯,如無身分之人教唆有身分之人為本罪,依刑法第31條規定,雖無特定身分仍能論以正犯或共犯。
(二)、主觀上,甲具有教唆且欲使其既遂之雙重故意;客觀上,甲以言詞使原無遺棄犯意之乙產生犯意並付諸實行。
(三)、甲無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