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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9年 - 109 普通考試_法律廉政:刑法概要#88357
科目:公職◆刑法
年份:109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二、甲去醫院,探視甫生小孩的乙,見乙愁容滿面,經深問始知小孩的父親,不 願乙生下小孩。早在幾月前離開乙不知去向。甲為了避免乙往後一人養育 小孩的艱辛生活,竟與乙共商索性將小孩留在醫院,趁沒人注意時,兩人一 起離開醫院。乙雖百般不捨,最後仍然聽從甲的主張,將小孩獨自留在育嬰 房,而偷偷與甲一起離去。試問甲的行為,依刑法應如何論處。(25分)

詳解 (共 4 筆)

詳解 提供者:大谷秀時
(一) 甲可能成立刑法294I違背義務遺棄罪之共謀共同正犯
1. 刑法第294I違背義務遺棄罪之構成要件,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實務認為,本罪為抽象危險,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養,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扶養義務,對於無字就力人之生存有危險。

2. 依提示,乙知小孩甫出生,應屬於無字就力之人,乙之母親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是故,乙將小孩獨自留在醫院,客觀上乙之不作為已對小孩之生存有危險,應該當刑法294I 違背義務遺棄罪。

3. 通說:兩人以上於事前本於共同犯罪之意思進行謀議,其中一部分之人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對於僅參與謀議且仍具有犯罪支配地位,但未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應對於犯罪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學說為共謀共同正犯。甲對於小孩並無扶養義務,惟刑法31I之規定,雖無特定關係,因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故,甲一本條規定,成立刑法294條違背義務遺棄罪之共謀共同正犯。
詳解 提供者:寶拉
乙將小孩留在醫院而離去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94條義務遺棄罪:
(一)、於本案而言,本罪性質屬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之判斷,將得出不同之結論。如自單純就法條規定及法定刑作體系觀察,將得出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之結論,而本案之乙自成立本罪;但如果從刑法的最後手段性、遺棄行為是否具有典型危險性、保護法益等面相來觀察,應認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否則本罪容易淪為處罰不盡扶養義務者,而本案之乙將小孩遺棄在醫院,並無明顯立即之危險,故乙似不應成立本罪。
(二)、本文認為,上述二說應採抽象危險犯說為妥。主觀上,乙具有故意;客觀上,乙為該小孩之母親,綜民法、刑法第15條規定,乙對該小孩負有保證人地位。而甫出生之小孩當然無自救能力,乙將之遺棄在醫院,該當本罪構成要件。
(三)、乙無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甲教唆乙離開醫院的行為,成立刑法第294條義務遺棄罪之教唆犯:
(一)、本罪屬獨立之罪,並非依刑法第293條而加重,故屬純正身分犯,如無身分之人教唆有身分之人為本罪,依刑法第31條規定,雖無特定身分仍能論以正犯或共犯。
(二)、主觀上,甲具有教唆且欲使其既遂之雙重故意;客觀上,甲以言詞使原無遺棄犯意之乙產生犯意並付諸實行。
(三)、甲無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詳解 提供者:好鄉民

實務見解認為甲可依第31條規定擬制身分,而成立294條違背遺棄罪之共同正犯

詳解 提供者:國考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