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對於本案之執行職務現有兩說:
(1)客觀說:僅具客觀上足具有執行職務有關即可。實務上認為,具職務形式,利用職務上機會,與執行職務之處所、時間,有密切相關者即可認為係執行職務,實務及多數學說皆採此說。
(2)內在關聯說:凡與雇用人所委辦之職務範圍內具有合理關聯,對此雇用人可為預見,即可稱為執行職務。有力學者、德國通說採此說。
3.不論採何說種見解,本案之甲因職務行為,與執行職務之處所及時間有密切及合理關聯,雇用人亦可為預見,再者,甲騎著標示A店之機車,一般人依社會通念有執行職務之外觀,故甲為本案中知地18條知受雇人,雇用人乙及受僱人甲須負連帶賠償,而乙若已盡188條之注意義務,則乙對甲有損害賠償之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