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甲乙成立買賣契約
按買賣契約係諾成契約、不要式,於雙方就標的物、價金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345);惟依民166-1I,不動產買賣契約須經公證為始得成立,惟本條尚未生效(民法債編施行法36II);故現行法下,不動產買賣契約仍係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因此,本題甲乙買賣契約,縱未經公證,仍已成立。
2.本題係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給付不能,應買賣契約之危險負擔規定,乙仍須支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甲
(1)又依民348I,物之出賣人的主給付義務為交付標的物於買受人與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其任何一個義務之不履行,出賣人即陷於債務不履行,民法區分出賣人主觀上有無可歸責性,而異其責任。本題依甲乙間買賣契約約定,甲已將A交付予乙,惟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前,A即因受公法上之徵收,有履行不能之情事;論其情形,應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給付不能。
(2)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給付不能,即涉危險負擔問題;又於買賣契約下,買賣標的物交付後所生價金危險,應依民373處理,而不適用民266一般規定。依民373,本題出賣人甲已將A地交付予乙,故其標的物利益及危險,均應由買受人乙承受負擔;因此,縱A地所有權移轉已陷於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給付不能,亦應由買受人乙承擔此危險,故乙仍須支付買賣價金。
3.乙得類推民225II代償請求權,請求甲給付徵收補償費80萬元
依實務見解指出徵收補償費非不能認為係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買受人不得類推適用民225II,請求該徵收補償費,以避免情事上有失衡平,故本題乙得類推適用民225II代償請求權,請求甲給付徵收補償費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