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以鐵絲穿進扭蛋機觸發內部開關而取物的行為,成立刑法第339-1條不正利用收費設備罪:
(一)、扭蛋機,係判斷是否收到價金而提供財物為對待給付之設備,屬於本罪所稱之收費設備並無疑義,而關於本罪所稱之不正方法,一般認為是要利用設備之結構或程式以取得財產的方法,若是以暴力拆解設備,則非屬本罪之不正方法。不正方法之認定,本文以「是否違反該設備之通常使用方式干擾設備運作」來判斷。
(二)、客觀上,甲以鐵絲穿進扭蛋機而觸發其內部開關,係利用扭蛋機設備之結構,並以違反通常使用扭蛋機之方式而取得裡面的扭蛋,該當本罪所稱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主觀上,甲對扭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對該行為具有故意。
(三)、甲無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二、甲以鐵絲穿進扭蛋機觸發內部開關而取物的行為,成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一)、客觀上,甲將扭蛋以不正方法取走,乃破壞扭蛋持有人之鬆懈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主觀上,甲對扭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對該行為具有故意。
(二)、甲無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三、甲所犯339-1與320,一般認為339-1乃320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吸收關係,優先論339-1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