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乙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及生活費已經使用完畢,無理由
1.行政程序法127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指授益處分之內容係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相對人應返還其因該處分後受有之利益。又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2.同法第2項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準用民法之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受領之力意外,而更有取得者,亦應返還之。但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者,應返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返還其受領所得利益,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返還之,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3.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包括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利益值得保護而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包括:
(1)相對人以詐欺、脅迫、賄賂之方式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2)相對人使用不正確之資料或不完全陳述
(3)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4.綜上所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甲乙未主動申報離婚,係屬知無法律上原因,而繼續受領生活補助費之情形,不得主張已使用完畢而不返還;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甲乙以不完全陳述(無申報其已離婚)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因此甲乙上述之主張均無理由。
(二)甲乙主張社會局不得以發函方式請求返還,無理由
1.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方式,舊實務見解採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確定不當得利返還範圍。
2.惟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增訂第3項,行政機關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應以書面處分之方式確認其返還範圍,並限期命相對人返還之。
3.本題中,甲乙主張社會局不得以發函(書面處分確定其返還範圍)方式請求返還,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可知甲乙之主張無理由。
(一) 甲乙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1. 信賴保護原則係行政法上之一般原則,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行政行為日後發生變動,亦不得使人民遭受不可預見之損害,而應保障人民對於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之信賴。
2. 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尚須具有以下三要件:
(1) 信賴基礎:此指引起人民信賴之基礎行政行為。
(2) 信賴表現:人民因信賴上述之行政行為而有行動,包含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
(3) 信賴值得保護: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況,於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定有明文,行為人以詐欺、利誘或脅迫之方法,或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或不完全之資料,使行政機關做成處分,或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處分違法,信賴即不值得保護。
3. 本題中,對甲乙為低收入戶之核定為行政處分,並為信賴之基礎,而其後因前述處分機關所給予之扶助費用為事實行為,而甲乙對此有所信賴表現。惟甲乙明知其已離婚,此一變動將可能影響其低收入戶之資格,並使處分成為違法之處分,於此時,其信賴便不值得保護。
(二) 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依本法第117條撤銷,行政機關得發函請求返還
1. 117 除對公益有重大危害、無信賴不值得保護而私益大於公益
2. 行政處分經撤銷,依該行政處分所為之給付構成不當得利,依第127得請求返還
3. 反面理論,以行政處分做成,即得做成行政處分以請求返還→127 II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