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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7年 - 107 司法特種考試_四等_法警、執行員:行政法概要#74213
科目:高普考/三四等/高員級◆行政法概要(包含行政程序法等)
年份:107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二、甲乙為夫妻,自民國 102 年 3 月 1 日起向 T 市政府申請核定為低收入戶, 並自該月起,每月受領生活扶助費用,惟 T 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於 107 年 7 月 15 日審核案件時,始發現甲與乙於 103 年 4 月 1 日已經離婚。 但甲與乙並未主動向主管機關申報此一變動,經個別計算,兩人均不符 合低收入戶之標準,T 市政府社會局因而發函要求甲、乙返還自 103 年 4 月 1 日溢領之生活扶助費用,甲與乙均主張適用信賴保護原則,生活 扶助費用已經使用完畢,主張 T 市政府社會局不得以發函方式向其請求 返還,是否有理?(20 分)

詳解 (共 4 筆)

詳解 提供者:sgij2002
(一)甲乙受領生活扶助費性質 1.行政程序法92條規定,行政處分系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2.政府直接核定甲乙為低收入戶,每月給予生活扶助費,屬受益行政處分。 (二)政府可否撤銷低收入戶資格 1.行政程序法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有下列情形不得為之: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二、受益人無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部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行政程序法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絡方法,使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份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做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2.查行政機關可本職權撤銷該行政處分,甲乙離婚應主動通知行政機關,依提意甲乙隱匿不告知主管機關可依行政程序法117、118條規定,溯及既往撤銷行政處分,並依行政程序法127條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甲乙返還以受領之生活扶助費。若甲乙真有隱匿之事實,其主張無理由。
詳解 提供者:allien

(一)甲乙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及生活費已經使用完畢,無理由

    1.行政程序法127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指授益處分之內容係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相對人應返還其因該處分後受有之利益。又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2.同法第2項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準用民法之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受領之力意外,而更有取得者,亦應返還之。但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者,應返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返還其受領所得利益,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返還之,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3.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包括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利益值得保護而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包括:

        (1)相對人以詐欺、脅迫、賄賂之方式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2)相對人使用不正確之資料或不完全陳述

        (3)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4.綜上所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甲乙未主動申報離婚,係屬知無法律上原因,而繼續受領生活補助費之情形,不得主張已使用完畢而不返還;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甲乙以不完全陳述(無申報其已離婚)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因此甲乙上述之主張均無理由。

 

(二)甲乙主張社會局不得以發函方式請求返還,無理由

    1.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方式,舊實務見解採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確定不當得利返還範圍。

    2.惟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增訂第3項,行政機關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應以書面處分之方式確認其返還範圍,並限期命相對人返還之。

    3.本題中,甲乙主張社會局不得以發函(書面處分確定其返還範圍)方式請求返還,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可知甲乙之主張無理由。

 



詳解 提供者:Shelly

(一) 甲乙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1. 信賴保護原則係行政法上之一般原則,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行政行為日後發生變動,亦不得使人民遭受不可預見之損害,而應保障人民對於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之信賴。
2. 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尚須具有以下三要件:
(1) 信賴基礎:此指引起人民信賴之基礎行政行為。
(2) 信賴表現:人民因信賴上述之行政行為而有行動,包含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
(3) 信賴值得保護: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況,於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定有明文,行為人以詐欺、利誘或脅迫之方法,或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或不完全之資料,使行政機關做成處分,或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處分違法,信賴即不值得保護。
3. 本題中,對甲乙為低收入戶之核定為行政處分,並為信賴之基礎,而其後因前述處分機關所給予之扶助費用為事實行為,而甲乙對此有所信賴表現。惟甲乙明知其已離婚,此一變動將可能影響其低收入戶之資格,並使處分成為違法之處分,於此時,其信賴便不值得保護。

(二) 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依本法第117條撤銷,行政機關得發函請求返還
1. 117 除對公益有重大危害、無信賴不值得保護而私益大於公益
2. 行政處分經撤銷,依該行政處分所為之給付構成不當得利,依第127得請求返還
3. 反面理論,以行政處分做成,即得做成行政處分以請求返還→127 III

詳解 提供者:666
醫院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間,訂有全民健康 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契約(下稱特約),A 醫院所屬外科主治醫師與 病人共謀,以偽造資料申報多筆醫療費用,健保署因而依據全民健康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39 條規定,停止 A 醫院外科(含門診、住院)醫療業務特約 2 個月,涉案醫師於停止特約 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服務,不予支付。試問:A 醫院與健保署 之特約,法律性質為何?健保署對 A 醫院外科(含門診、住院)醫療業 務停止特約 2 個月,對涉案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 療服務不予支付之行為,法律性質為何?又健保署以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