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舊車尾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2年, 時效完成, 甲仍得請求支付價金, 惟乙有抗辯權
1. 據最高法院63年第一次民庭推總會議決議, 民法第127條所訂受商品及產物供給之人, 法律並未訂其須具何種身分或資格, 商人出賣商品於一般顧客, 其商品代價之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項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
2. 乙於買賣契約成立六年後始請求甲支付尾款, 時效已完成
3. 惟, 依民法第144條, 我國時效消滅之效力是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而非 "權利消滅主義", 也就是時效完成時, 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 債權人仍得請求支付, 債務人得行使抗辯權拒絶; 但如果債務人未抗辯而支付或提供擔保, 則不可以不知時效完成為理由而要求返還.
4. 縱時效完成, 甲仍得請求支付價金, 惟乙有抗辯權
(二) 舊車尾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15年, 時效未成, 甲得請求支付價金, 乙無抗辯權
1. 據最高法院78年第9次決議, 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係動產而言, 不包括不動產
2. 是以房屋之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消滅時效15年
3. 故時效未成, 甲得請求支付價金, 乙無抗辯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