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乙誤B為A並打傷其腿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77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
(一)構成要件
客觀上,乙持木棍攻擊B使其當場受傷倒地,乙之行為與B的受傷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客觀上可歸責於乙。主觀上,
乙雖係誤A為B而使B受傷倒地,然通說認為此係等價客體錯誤,行為人雖對其行為客體產生誤認,但行為時仍具體認
識其所攻擊之對象係人非物,因此不得阻卻構成要件故意,構成要件該當。
(二)違法性與罪責
依題示,乙無阻卻違法事由且有罪責,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
二、乙痛毆B致截肢,成立刑法277條第一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為重傷害,B遭截肢之情形業已該當,合先敘明。
(一)構成要件
客觀上,乙痛毆B之行為係違反注意義務製造B受重傷之風險行為,且乙之行為對B重傷截肢之結果而言,係不可想像
其不存在之理由,且風險亦具體實現;主觀上,乙雖係以普通傷害之犯意對B施以痛毆行為,然持木棒痛毆因而致他人
重傷截肢,並非常人所無法預見之結果,應認乙對B之重傷截肢得以預見,且結果之實現不違背其本意。
(二)違法性與罪責
乙無阻卻違法事由,且具有罪責。
(三)小結
乙基於傷害故意對B實施傷害行為且同一行為直接造成B之重傷害結果,符合特殊危險關聯性,按刑法第17條,B成立
277條第1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
三、甲買通乙傷害A之行為,成立傷害罪之教唆犯
(一)構成要件
客觀上甲重金買通乙係引發犯意之教唆行為,又有乙之故意傷害不法供甲從屬;主觀上甲具備雙重教唆故意,依實務
之法定符合說無礙故意成立,構成要件該當。
(二)違法性與罪責
甲無阻卻違法事由亦有罪責,成立本罪。
四、甲買通乙傷害B之行為不成立重傷害罪共犯
依題示可之,甲清楚交代乙誤出手過重,並詳細指示教訓事宜,可知其犯意限於普通傷害,B之行為乃屬犯意自行逾越,甲
對其顯無預見可能性,按刑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甲於重傷害罪部分無庸負責。
另,甲既不成立重傷罪,舉重以明輕,自亦不成立傷害致重傷罪。
結論:乙對B成立傷害致重傷罪,甲對B僅成立傷害罪。
乙刑責:
成立刑法278條:
截去一肢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結果,客觀上B的重傷結果和乙的行為間有條件理論因果關係,乙再打人時有認知到自己打的是B,也知道對方會因為自己出手傷害而受傷,具有刑法第13條第一項知與欲,有犯罪故意。具有違法性、罪責,成立本罪。
甲刑責:
乙認錯人,甲是否負起重傷害教唆既遂犯:
(1)多數說: 如被教唆者客體錯誤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是可預見的,則成立教唆犯既遂。
(2)少數說:應視為教唆者打擊錯誤,教唆人成立未遂犯和過失犯,想像競合。
(3)管見採多數說。
甲成立刑法277條傷害既歲教唆犯:
(1)甲叫乙傷害B的行為,依照一般經驗判斷乙在行為時可能會認錯人的情形,是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的,因此乙誤B為A的行為,甲要負起既遂犯責任。
(2)此外甲在當時有交代乙切勿出手過重,因此可認甲主觀上只有教唆傷害之故意,並無重傷害故意,是乙的行為逾越了甲的教唆範圍,甲對於B的重傷害結果不負責,只負起普通傷害教唆犯既遂責任。
(3)刑法29條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
客觀上甲有教唆傷害的行為,主觀上有教唆傷害故意,也有使乙犯罪既遂的故意,而乙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依限制從屬性甲成立教唆犯。無阻卻違法事由、具罪責,成立普通傷害教唆犯。
最佳解法條寫錯了
傷害致重傷是第二項後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