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題甲破壞車鎖取回自己本身之物是否會成立竊盜行為,茲就相關說明如下:
(一)甲取回自行車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1.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2.客觀上,甲破壞鎖屬「他人現實上持有支配狀態下之動產」,並建立自己支持有支配,客觀構成要件該當。
3.主觀上,甲為腳踏車之所有人,依照民事財產法律關係本即應享有該腳踏車之支配利益,縱使未循正當管道取回,仍不改變其本應享有該腳踏車利益之本質,甲應欠缺「不法意圖」而阻卻主觀要件。
(二)甲破壞腳踏車鎖,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1.構成要件該當:客觀上,甲破壞腳踏車鎖,致該鎖失去效用,符合毀損之要件;主觀上,甲於行為時有認識與知與欲,具備毀損故意,符合主觀之要件。
2.甲無任何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成立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