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受領價金補償之共有人之保障機制
1.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824)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824-1)
2.因此對於未受分配土地而領取價金之乙,甲負補償義務(即題幹100萬價金),乙則就甲所分配取得之共有土地有抵押權為擔保,倘甲怠於清償,乙得依規定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並就拍得價金優先取償。
(二)抵押權之處理
1.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1)權利人同意分割。
(2)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824-1)
2.依釋字141號,個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於共有物分割時,該抵押權並不因分割而受影響,因此當共有物分割後,該抵押權仍存於共有土地上,但此情形將造成日後債務人怠為清償時,將該抵押價值部分拍賣時,將造成原已分割獨立部分,又形成共有局面,因此若合於民824-1第二項所訂三種情形時,則原抵押權將直接轉載於分配土地上,因此有下列結果:
(1)丙之抵押權轉(甲按其應有部分設定者):載於該筆分割結果之土地上,但其順位在乙之價金分配擔保之後
(2)丁之抵押權(乙按其應有部分所設定者):依824-1轉載規定者,因乙最終未受分配,該抵押權歸於塗銷命運,但基於抵押權物上代位性,丁得就該補償價金取償。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n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