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競合 兩者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僅論226之加重結果犯足矣
個人認為 甲之行為應是強制性交,而非趁機性交。
一、甲成立刑法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 1.本罪以被害人陷入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導致其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者為要件。 2.客觀上,甲趁被害人丙酒醉而不能或不知抗拒的情狀下進行性交,實現法規範所欲避免之結果;主觀上,甲明知上述事實且有意為之,構成要件該當。 3.甲無阻卻違法事由,無阻卻罪責事由,故成立本罪。 二、甲成立刑法第226條第二項之妨害性自主之結果加重犯 1.本罪為侵犯他人性自主而致被害人羞憤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至重傷為要件。 2.客觀上,甲侵害了丙的性自主權利,而丙之自殺行為是源自於其性自主受侵犯而羞憤的結果,符合危險關聯性;主觀上,甲具備丙若性自主受侵犯而會去自殺之預見可能性,滿足刑法第17條之結果加重犯之規定。 3.甲無阻卻違法事由,無阻卻罪責事由,故成立本罪。 三、乙成立上述兩罪之幫助犯 1.客觀上,乙帶甲與其女友丙共同飲酒,使甲有機會性交丙,是促進甲之犯行之幫助行為,又不可想像其不存在地導致女友丙酒醉而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滿足限制從屬性;主觀上,乙明知上述事實且有意為之,滿足幫助雙重故意。 2.乙無阻卻事由,無阻卻罪責事由,故成立上述兩罪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結論:刑法第225條與刑法第226條第二項為不真正競合論處刑度較重之第226條第二項,故甲成立刑法第226條之妨害性自主的結果加重犯,乙成立該罪之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