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乙丙協議分割為分管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民法125條: 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取得時效抗辯權)
民法128條: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不以行為為目的的請求權,自行為時起算
民824條第二項: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拒絶,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請求,分配之
出租係為共有物之管理.非處分行為
民法820條第一項:共有物之管理: 除契約另定外,應共有人1/2及應有部分1/2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同意
民法820條第四項: 管理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乙、丙可將A地出租於丁,不須甲之同意
民法820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以共有人數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或其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同意,人數不予計算。乙、丙二人對於共有之A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二人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現乙、丙二人同意將A地全部出租於丁,不須經甲之同意。
1.甲得訴請法院為共有A土地之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二項之規定,共有人間所定之分割協議,因時效消滅,經共有人以時效完成為理由抗辯時,得由任何共有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2.乙,丙未經甲之同意,不得將共有之A地出租與丁.依民法第819條第二項之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設定負擔,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行之.共有物之出租,屬於共有物之處分行為,即應按該條規定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