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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7年 - 107 專技普考_不動產經紀人:民法概要#72880
科目:專技◆民法概要
年份:107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二、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之區別何在?設甲有一筆登記在其名下之 A 地及 一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B 屋,於民國 92 年 5 月 1 日被乙擅自占用,甲 直到 107 年 10 月 25 日始向乙請求返還,乙抗辯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其抗辯是否有理由?(25 分)

詳解 (共 7 筆)

詳解 提供者:H Lan Lan

()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之區別:

1.最重要的區別點在於:

(1)消滅時效:消滅時效它對應、適用的是請求權,請求權的行使期間,我們稱為消滅時效。

(2)除斥期間:除斥期間,我們稱之為形成權的存續期間,亦稱預定期間。

2.從法律效果來看:

(1)消滅時效:消滅時效經過以後,請求權不是直接消滅,賦予的效力只是債務人可以拒絕給付,可以行使時效抗辯權而已。

(2)除斥期間:除斥期間經過後,形成權在法律上面,就自動消滅;所以就不會再行使形成權的問題。

3.從立法意旨觀察:

(1)消滅時效:消滅時效是在維持、在維護,已發生或已形成之新秩序(新秩序,指的是請求權長期不行使的狀態),避免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

(2)除斥期間:除斥期間在維護繼續存在之原來秩序(這原來秩序,指的是沒有行使形成權前的法律狀態)

4.「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起算點會有所不同。而且消滅時效,它在時效進行過程當中,還會有中斷、不完成的事由。但除斥期間就沒有這樣規定

5.法院得否依職權判斷,較偏重程序法上的區別:

(1)消滅時效:消滅時效因為它的效果產生時效抗辯權,所以必須要當事人,在訴訟當中援用、主張時效抗辯權,法院才會審理有沒有消滅時效經過的問題。

(2)除斥期間:除斥期間,既然是一個權利的存續期間,只要我們這邊按照訴訟當中,當事人提出來的事實,認定有除斥期間經過的一個情形,法院就可以依職權來適用,不以當事人主張為必要。

6.就期間而言:

(1)消滅時效:消滅時效通常較長,一般期間為15(民法§125);另有短期消滅時效。

(2)除斥期間:除斥期間通常較短,最長是不會超過10(民法§93)

7.關於拋棄時效之利益:

(1)消滅時效:民法§147規定,時效完成之前,當事人是不能夠約定預先拋棄時效利益。理由是因為我們認為消滅時效是涉及公共利益的制度,所以不容當事人任意的去縮短或延長時效期間,也不可以在時效完成前拋棄時效利益。當然完成之後的抗辯權,當事人是可以拋棄的。

(2)除斥期間:除斥期間,我們認為在除斥期間尚未完成之前,我們是容許當事人可以拋棄形成權,也就是承認當事人的法律行為,就是拋棄撤銷權。

()乙對A地抗辯無理由,但對B屋抗辯有理由:

1.A地屬於已經登記之不動產,而且本題與遺產或繼承權受侵害無關,所以適用大法官釋字107號、164,應該認為甲對乙的物上請求權,沒有消滅時效制度的適用。換言之,縱然已經超過15年,甲仍得行使,乙不得主張時效抗辯。

2.B屋部分,所主張的返還請求權,則因為B屋是未登記之不動產,所以按照大法官釋字107號、164反面推論,應該認為有消滅時效制度的適用。關於未登記之不動產,還有動產所生的物上請求權,一樣受到消滅時效的限制,只是這部分民法沒有特別規定,那就是適用民法§125時效就是15。所以超過15年後甲才主張的話,乙確實可以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

詳解 提供者:Beryl Ji

(一) 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之區別

  1. 立法意旨:消滅時效係為尊重已形成的法律秩序,維護交易安全;除斥期間則係為避免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影響法律之安定性,旨在維護繼續存在之原次序。
  2. 適用客體:消滅時效係以請求權為客體;除斥期間則多為形成權(例如:撤銷權、撤回權、解除權、終止權、承認權)。
  3. 期間計算: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有中斷或不完成之適用性;除斥期間則自權利發生時起算,不得延長。
  4. 效力:消滅時效係採抗辯權發生原則,即請求權仍得行使,惟義務人得主張拒絕給付之抗辯;除斥期間屆滿時,權利則當然歸於消滅,不能行使。
  5. 拋棄:消滅時效完成後,當事人得拋棄時效利益,使時效完成之效力歸於無效;除斥期間經過後形成權當然消滅,無拋棄利益可言。

(二) 乙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 已登記之A地:
    依釋字107號之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關於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依釋字164號之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妨害除去請求權,雖不在釋字107號解釋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關於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綜合上開解釋文旨意,已登記之A地所有人得對乙行使其回復請求權,請求返還A地,無消滅時效之限制。
  2. 未辦保存登記之B屋:
    依照現行實務上之見解:「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然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於此可推論,未辦保存登記之B屋,既無物上請求權規定之適用,則不於消滅時效排除之列,而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故乙可主張甲對B屋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拒絕返回。
詳解 提供者:zeguo2468
(二)乙抗辯係屬無理由: 1. 釋字第 107 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又依釋字第 164 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 107 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2. 蓋甲在有一筆登記在其名下之 A 地及一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B 屋,仍應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 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乙無權占有甲之 B 屋,同時對土地無權占有,故甲得 向乙請求回復其地,而無民法第 125 條規定消滅時效之適用
詳解 提供者:林欣緣
乙之抗辯無理由
詳解 提供者:200%的努力
待補
詳解 提供者:WS Huang

弱弱發問

如果照釋字107,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時效消滅

那實務上甲是不是去辦一下保存登記就可以來對抗乙之抗辯了?


詳解 提供者:倫
A地:125一般時效期間、釋字107
B屋:769不動產之一般取得時效、767所有物-物上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