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之區別:
1.最重要的區別點在於:
(1)消滅時效:消滅時效它對應、適用的是請求權,請求權的行使期間,我們稱為消滅時效。
(2)除斥期間:除斥期間,我們稱之為形成權的存續期間,亦稱預定期間。
2.從法律效果來看:
(1)消滅時效:消滅時效經過以後,請求權不是直接消滅,賦予的效力只是債務人可以拒絕給付,可以行使時效抗辯權而已。
(2)除斥期間:除斥期間經過後,形成權在法律上面,就自動消滅;所以就不會再行使形成權的問題。
3.從立法意旨觀察:
(1)消滅時效:消滅時效是在維持、在維護,已發生或已形成之新秩序(新秩序,指的是請求權長期不行使的狀態),避免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
(2)除斥期間:除斥期間在維護繼續存在之原來秩序(這原來秩序,指的是沒有行使形成權前的法律狀態)。
4.「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起算點會有所不同。而且消滅時效,它在時效進行過程當中,還會有中斷、不完成的事由。但除斥期間就沒有這樣規定。
5.法院得否依職權判斷,較偏重程序法上的區別:
(1)消滅時效:消滅時效因為它的效果產生時效抗辯權,所以必須要當事人,在訴訟當中援用、主張時效抗辯權,法院才會審理有沒有消滅時效經過的問題。
(2)除斥期間:除斥期間,既然是一個權利的存續期間,只要我們這邊按照訴訟當中,當事人提出來的事實,認定有除斥期間經過的一個情形,法院就可以依職權來適用,不以當事人主張為必要。
6.就期間而言:
(1)消滅時效:消滅時效通常較長,一般期間為15年(民法§125);另有短期消滅時效。
(2)除斥期間:除斥期間通常較短,最長是不會超過10年(民法§93)。
7.關於拋棄時效之利益:
(1)消滅時效:民法§147規定,時效完成之前,當事人是不能夠約定預先拋棄時效利益。理由是因為我們認為消滅時效是涉及公共利益的制度,所以不容當事人任意的去縮短或延長時效期間,也不可以在時效完成前拋棄時效利益。當然完成之後的抗辯權,當事人是可以拋棄的。
(2)除斥期間:除斥期間,我們認為在除斥期間尚未完成之前,我們是容許當事人可以拋棄形成權,也就是承認當事人的法律行為,就是拋棄撤銷權。
(二)乙對A地抗辯無理由,但對B屋抗辯有理由:
1.A地屬於已經登記之不動產,而且本題與遺產或繼承權受侵害無關,所以適用大法官釋字107號、164號,應該認為甲對乙的物上請求權,沒有消滅時效制度的適用。換言之,縱然已經超過15年,甲仍得行使,乙不得主張時效抗辯。
2.就B屋部分,所主張的返還請求權,則因為B屋是未登記之不動產,所以按照大法官釋字107號、164號的反面推論,應該認為有消滅時效制度的適用。關於未登記之不動產,還有動產所生的物上請求權,一樣受到消滅時效的限制,只是這部分民法沒有特別規定,那就是適用民法§125,時效就是15年。所以超過15年後甲才主張的話,乙確實可以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
(一) 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之區別
(二) 乙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弱弱發問
如果照釋字107,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時效消滅
那實務上甲是不是去辦一下保存登記就可以來對抗乙之抗辯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