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ㄧ)乙拒絕給付價金為有理由,說明如下:
1. 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6條前段又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2. 本題,乙應於民國105年1月1日給付新臺幣100萬元給甲,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甲之100萬元債權於107年4月2日時,已超過2年之時效,乙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100萬元給甲。乙於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
(二)乙拒絕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 §125
2. 雙方約定,乙逾期清償,每日處以按給付價金之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而違約金請求權不屬於買賣契約之從權利(最高法院107年第3次民事庭決議參照),乙逾期清償時至甲起訴止,日日均發生新的違約金債權,而甲對每一天新發生之違約金債權,只能於該日之後始得請求,違約金請求權,應有15年之時效(民法第125條參照)。甲之違約金請求權有15年之時效,於107年4月2日時,未達15年,因此,乙於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