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題之爭點為「丙之抵押權次序及其得主張之權利價值」,分述如下: (一)丙之抵押權次序 1、依據民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為擔保定作人建築物重大修繕工作之對價,承攬人得就定作人之建築物,以其承攬關係報酬額為限,設定抵押權。其在開始工作前,亦同。該抵押權在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 2、題旨丙係承攬定作人甲之建物外牆修繕工作之承攬人,並就其修繕工作報酬辦理抵押權登記,在其完工後A建物因此增值200萬元內,得先於乙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00萬元受償。 (二)丙得主張之權利價值 1、承上所述,乙銀行實行抵押權後,拍賣後得款600萬元,丙得優先受償200萬元。 2、至於剩餘之100萬元,則屬一般債權,列於乙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次序之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