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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9年 - 109 地方政府特種考試_三等_一般行政、一般民政、戶政、社會行政、公職社會工作師、教育行政、體育行政、人事行政、法律廉政、財經廉政、商業行政、農業行政:行政法#94797
科目:高普考/三四等/高員級◆行政法概要(包含行政程序法等)
年份:109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二、某甲於民國(以下同)102年3月至4月間,以每張車票價格新臺幣100元 加價販售臺鐵火車票共計1萬張,並於104年2月經主管機關查獲。經查, 上開甲之違章行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103年6月18 日修正前鐵路法第65條、以及同日修正後鐵路法第65條第1項等規定。試 問:對甲之違章行為,應依上開何種法律之規定為如何之處罰?(25分) 參考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4條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 罰鍰:……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鐵路法 103年6月18日修正第65條第1項: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 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一倍至十倍罰鍰。加價出售訂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 同。(103年6月20日生效)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65條: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者,處拘役(按即處1日以上 60日未滿之拘役,其易科罰金者,最高得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按即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金。

詳解 (共 7 筆)

詳解 提供者:108地特已考上

解題:
1. 行為人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義務→依行政罰法第24條,從重處罰。
2. 法律的變更→從新從輕
3. 刑罰與行政罰競合
4. 刑罰變行政罰如何處理?

【答題大綱】
前言:點出刑罰變行政法該如何處理?
(一)刑罰變行政罰應如何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96號判決參照)
         1.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及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處罰法定主義,均建立在行為時的法律有明文規定,及行為人是可預見的。
         2. 依我國行政罰法第4條及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中,立法者認定無論從情節輕重、違反社會性或法益侵害程度、懲罰作用等方面,刑罰均較行政罰為重
         3. 法律變更使刑罰變行政罰並未改變行為的可罰性,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決定。
(二)本題的適用
         1.依上述甲行為時依據修正前鐵路法第65條之規定,其行為具有可罰性。
         2.行政機關裁處時修正後之鐵路法第65條較修正前更有利於甲(刑罰較行政罰重),行政機關應依修正後之鐵路法第65條惟裁罰依據。
         3.又在社維法及鐵路法所罰之罰鍰中,鐵路法之規定較重,故採鐵路法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一項
         4.依社維法第64條規定,甲之行為除可處罰鍰外亦可處以拘留,惟行政罰法第24條第3項規定若一行為同時違反社維法及其他行政義務,如裁處拘留即不得再處以罰鍰,以符合比例原則。
         5.故本案需先視法官對甲之行為是否有處以拘留,若無,行政機關即可依鐵路法之規定處以罰鍰。

詳解 提供者:100006037780528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4條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 罰鍰:……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鐵路法 103年6月18日修正第65條第1項: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 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一倍至十倍罰鍰。加價出售訂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 同。(103年6月20日生效)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65條: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者,處拘役(按即處1日以上 60日未滿之拘役,其易科罰金者,最高得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按即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金。
詳解 提供者:An Tien

應依何種法律處罰?
一行為觸犯數行政法上義務,皆處以罰鍰者,以法定最高額
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訂為限 若是修改後的法律更有利則例外使用
本題爭點在於 修正前的鐵路法是處以拘役,此種對人身自由加以限制的處罰,而修正後的鐵路法係以高額的罰鍰作為處罰。
而究竟係修法前之鐵路法處罰較為嚴厲,抑或是修正後之鐵路法處罰較為嚴重?
依照現行實務見解,拘役係對人身自由的限制,自無法與財產權限制相比,故而雖然形式上看似修正後的鐵路法較為嚴厲,但在我國憲政體系下,人身自由亦當重要於財產。故而應適用修正後之鐵路法。

詳解 提供者:Go

詳解 提供者:Persha.Y

           

詳解 提供者:淡淡香氣


詳解 提供者:Jessie Lin

(一)刑罰變更為行政罰應如何處罰(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396 號 判決參照)
1、刑罰與行政罰相較孰輕孰重,雖然各國立法例或學說容或有不同的見 解,惟我國立法者業已於行政罰法第 4 條、第 26 條規定及其立法 理由中,認定無論從行為的情節輕重、違反社會性或法益侵害的程度 及懲罰的作用等方面而言,刑罰均屬較行政罰為重的制裁。又立法政 策改變,就同一行為的處罰由「刑事罰」變更為「行政罰」,屬法律 的變更,且未改變其行為的可罰性,至其新舊法律的適用,應依行政 罰法第 5 條所定的「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決定。 

2、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的制裁,基於法治國下的法安定性及信 賴保護原則,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何種行為應受如何的制裁有所 認識或有預見的可能性,始得在該法律效果的範圍內依法對其加以懲 罰。是以,無論刑法第 1 條所定的罪刑法定主義或行政罰法第 4 條所定的處罰法定主義,都是建立在行為時的法律有明文規定刑罰或 行政罰的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的基礎上,而且對行為人的制裁,亦 應在行為時法律所明定的法律效果範圍之內,方不會使行為人擔負其 行為時法律所未規定的責任,致其遭受無法預見或預計的懲罰。
(二)有關鐵路法修法將刑罰變更為行政罰,應如何適用
1、依法始得處罰,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對於違反 社會性程度輕微的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 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等科以刑罰的行為情節 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的不利處分,其 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仍無不同。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 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的責任,行政罰法第4 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立法理由參照)又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 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的制裁,而刑罰的懲罰作用較 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 處行政罰的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 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法第26條 第1項前段明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立法理由參照 )據此可知,刑罰與行政罰之間孰輕孰重,雖然各國立法 例或學說容或有不同的見解,惟我國立法者業已於上開規 定及其立法理由中,認為無論從行為的情節輕重、違反社 會性或法益侵害的程度及懲罰的作用等方面而言,刑罰均 屬較行政罰為重的制裁。 
2、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的適用,是採「 從新從輕」的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變更者,原則上是「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的 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 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的規定 (立法理由參照)。又我國過往承襲德日學說見解,認為 「行政罰」與「刑罰」本質有所不同,前者行為之所以受 處罰並非本質上違反倫理或道德,而是因法律的規定,故 稱為「法定犯」;後者則是本質上違反道德或倫理的行為 ,無待法律規定,即具有可非難性,稱為「自然犯」。然 而,行政罰所制裁的行為,未必即無道德或倫理的可非難 性,且原來純為法律規定的義務,長期施行後深植人心, 亦可能轉變為道德或倫理的要求。是以,典型的刑事犯較 諸典型的行政犯,固然有較高的反道德性及反倫理性,對 社會足以產生較大的損害或危險,但二者間並非本質上有 絕對的不同,而是因價值判斷或不法行為的內容,所作逐 漸的進階式劃分,而此劃分權限屬於立法機關,立法者得 從社會需要與政策考量等觀點,衡量該等行為的危險性, 據以決定處罰的方式。
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17號解釋理 由書揭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究採行政罰抑刑事罰 ,本屬立法機關衡酌事件之特性、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以 及所欲達到之管制效果,所為立法裁量之權限……。即對 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立法機關本於上述之立法裁量權限 ,亦得規定不同之處罰」意旨即明。因此,立法政策改變 ,就同一行為的處罰,無論由「行政罰」轉變為「刑事罰 」,或由「刑事罰」變更為「行政罰」,均屬法律的變更 ,且未改變其行為的可罰性,至其新舊法律的適用,自應 依前述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的「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決定 。
3、67年鐵路法第65條規定:「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者,處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是採取以刑罰制裁行 為人的立法政策。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的103年鐵 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 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1倍至10倍 罰鍰。加價出售訂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將原本 的刑事制裁予以除罪化,改以行政罰制裁行為人。是行為 人如於舊法時期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而違反67年鐵路 法第65條規定,嗣於新法時期制裁時,由於無論新舊法時 期,該行為均屬不法行為而具有可罰性,且因103年鐵路 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行政罰,較67年鐵路法第65條 規定的刑罰為輕,故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的「從新從 輕原則」,適用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 另參酌司法院院解字第3389號解釋意旨)。 
4、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的制裁,基於法治國下的法 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何種行 為(構成要件)應受如何的制裁(法律效果)有所認識或 有預見的可能性,始得在該法律效果的範圍內依法對其加 以懲罰。
是以,無論刑法第1條所定的罪刑法定主義或行 政罰法第4條所定的處罰法定主義,都是建立在行為時的 法律(包括行政罰的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刑罰或行政罰 的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的基礎上,而且對行為人的制裁 ,亦應在行為時法律所明定的法律效果範圍之內(惟如適 用刑法第2條所定的從舊從輕原則或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的 從新從輕原則,則可能處以較原定範圍為輕的處罰),方 不會使行為人擔負其行為時法律所未規定的責任,致其遭 受無法預見或預計的懲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