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撤銷處分,係為行政機關針對作為之違法之行政處分進行補救。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撤銷對重大公益危害者,受益處分並無不值得信賴保護之情形,而撤銷行政處分,與所保護之利益,顯失平衡者,不得撤銷。 撤銷之行政處分,溯其既往失其效力。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經廢止後,如相對人並無不值得信賴保護之情事,得主張信賴保護,針對財產上所受損失要求行政機關給予合理補償。 所謂廢止處分,係行政機關針對合法之行政處份,因法規或事實的變更,予以停止。 根據行政程序法122條,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有依法不得廢止,或廢止後仍為同一處分者不在此限。 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1.法規准許廢止者 2.原處分機關保留廢止權者 3.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4.行政處分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變更,如不廢止將產生公益之危害者 5.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重大危害者 合法之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行政機關所指定之日之後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之行政處分,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撤銷之行政處分及廢止之行政處分
撤銷之行政處分,係依據行政程序法117條之規定,違法的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一部或全部撤銷之。但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不得撤銷,或信賴利益顯然大於公益時,亦不得撤銷。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對於違法撤銷之行政處分,若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應給予人民合理補償。
撤銷之效力,依據行政程序法118條之規定,撤銷之效力朔及既往失其效力。
廢止之行政處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合法之受益處分得依職權一部或全部廢止之。其廢止之要件:
1. 法規規定廢止 2. 原處分機關保留廢止權 3. 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
信賴保護原則,對於合法受益廢止之行政處分,若廢止之原因是因公益大於私益時,行政機關應給予財產上的補償
廢止之效力,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5條之規定,合法受益行政處分之廢止,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而行政處分遭廢止者,其效力朔及既往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