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共同實施違法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當於刑法共犯之概念。我國行政罰法有無處罰之規定,以下以行政罰法地14條規定說明之。 (一)行政罰法第14條第一項規定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1.行政罰不分共同正犯、幫助犯、教唆犯,只要對違反義務之構成要件的實現有助益者,皆予處罰。是以行政罰法採 「獨立正犯化」之理論。 2.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之規定,即行政罰之處罰無主從之分,必須參與者或協力者,皆須故意,因過失而參與者其處罰已 明文排除之。 3.處罰之輕重之個人參與之情節,做成不同之處罰,不採連帶責任,分別對違反者加以處法。 (二)行政罰之身分犯 行政罰法第14條第2.3項規定,與刑法第31條之身分犯規定相同。 1.純正身分犯(行政罰法第14條第2項):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 2.共犯處罰之可能性(行政罰法第14條第3項):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輕重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以通常之處罰。例如甲公務員與其家 屬乙,共同協助店家逃漏稅捐,該甲公務員加重處罰,則其家屬乙,仍處以通常處罰。
二、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當於刑法上共犯之概念,究應如何罰?茲分述說明如下:
(一)行政罰法第114條第1項
1.獨立正犯化
2.故意共同實施
3.處罰知輕重依參與人情節,分別對違反者加以處罰
(二)行政罰之身份犯(行政罰法第14條第2、3項)(刑法第31條)
1.純正身份犯
2.共犯處罰的可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