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懲治走私條例第3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之授權明確性原則,茲分述如下:
(一)授權明確性原則概念: 1.法治國家行政行為應具有預見可能性、衡量可能性及審查可能性。對於干涉人民權益之行為必須要有法律之授權。法律授權必須充分規定授權之內容、範圍及目的。 2.行政機關基於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應明列法律授權的「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法律精神。法規命令及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時,該法規命令須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法律整體上將授權的內容、範圍、目的作為具體明確的授權始具有合法性。
(二)授權明確性原則之理論:我國憲法中雖無相類似條文,然學者認為可從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民主原則推演: 1.法律保留原則:就法律規範內容作出明確之決定。是以,立法者若對於保留事項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時,自應負有指導、影響命令內容行程之責任。 2.民主原則:民主原則係指國家之權力皆來自人民,故民主正當性越強之憲法機關即應具有越大的決策權能。對人民權益越重要之事項,當無全權交由行政機關負責。
(三)結論 是以,上開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無法尤其明白法律上所欲規定限制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主要內容、範圍及目的,就其數額與管制物品之種類亦不明確,僅於第3條規定,將管制物品及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其已違反授權明確性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