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理由如下:
(一).構成要件:
刑法32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動產者,在站車站,航空站內犯之。甲的偷竊行為主觀上是故意竊車且準備分贓變賣,客觀上是在捷運站的停車場實施偷竊行為,以符合刑法第321條加重要件。
(二).阻卻違法事由:
本案中客觀上存有阻卻違法事由之事實,但行為人主觀上卻沒有認知到此一防衛情狀之存在,學說上將此稱為【偶然防衛】,其法律效果有不同見解。
1.既遂說:認為該行為客,主觀上均該當本罪構成要件,又無阻卻違法事由,罪責該當,甲應成立加重竊盜罪。
2.未遂說:雖然甲有不法行為,但因客觀上確實存在阻卻違法事由,因此不成立加重竊盜罪既遂,僅論未遂。
3.個人意見:管見認為甲主觀上有竊盜故意,且已完成竊盜行為,甲根本不知有這個防衛情狀,所以難以謂論未遂說,管見採既遂說,甲成立刑法321條加重竊盜罪。
(三).甲具備罪責
(四).結論:
甲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