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朝丁開槍的行為,成立刑法第271條殺人罪:
(一)、主觀上,乙具有故意;客觀上,乙之開槍與丁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並可客觀歸責。
(二)、於違法性層面,刑法第23條略以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身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防衛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甲之身體自由正遭受丁的侵害,乙朝丁開槍之行為,得否依上開規定而不罰?本文認為,正當防衛須符合適當性及必要性,本案中乙下車後隨即掏槍,顯見其並無考量其他能解救甲之方式,掏槍射擊並非對丁侵害最小之行為,乙仍可選擇報警、肉搏等方式。故乙不成立正當防衛,至多成立防衛過當。
(三)、乙無完整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但得依防衛過當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乙持槍之行為,成立刑法第187條私自持有槍枝罪:
(一)、主觀上,乙具有故意,並具有將槍枝供犯罪用之意圖;客觀上,乙未獲准許私自持有軍用槍枝。
(二)、乙無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乙所犯刑法第271條殺人罪與187條私自持有槍枝罪,具實行行為之部分合致,本文評價為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丙非乙案之參與犯,不成立任何犯罪:
(一)、依題示,乙丙之所以到達該地,是收到甲女友所發「趕快來救甲」之簡訊,故乙丙係出於救援目的而一同前行,而非出於犯罪目的,雖乙丙為幫派分子,但仍可能藉由合法合理手段將甲救下,不能僅因乙丙一同搭車而認丙參與乙之犯罪行為。且丙就乙下車即掏槍一事並無犯意聯絡,更甭論後續之開槍殺人一事,丙於乙亮槍後趁亂離開,亦見丙自始自終無參與乙犯罪之意願,故丙不成立任何犯罪。本案尚無需討論參與犯脫離等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