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市環保局科處罰鍰處分之性質為行政處分。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依前開規定以判斷是否為行政處分,其須符合為行政機關行為、公法行為、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法效性)、外部行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人之具體事件行為(個別性)及單方行為,始足當之。
⒉查市環保局(行政機關)就甲(個別性)工廠排放廢水造成河川污染(公法行為)以科處罰鍰(外部、法效性及單方行為),為行政處分。
㈡市環保局於裁處前未給予陳述意見為違法行政處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已於調查事實與證據時通知其陳述意見②已依職權或申請而舉行聽證者③為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④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⑤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⑥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⑦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⒉查市環保局經調查後認定事實無誤而對甲科處罰鍰,但並未給予其事前陳述意見機會,其違反前開規定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㈢市環保局得於事後給予甲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補正。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之規定,違反程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①須經申請始得作成行政處分而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②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③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於事後給予者④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⑤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⒉依前開規定,市環保局得於裁處作成後給予甲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補正其違反程序規定之行政處分,始為適法。
為行政程序法第114之程序瑕疵而未補正者,構成違法之行政處分,其效力於撤銷前均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