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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4年 - 104 關務特種考試_四等_一般行政:行政法概要#20695
科目:高普考/三四等/高員級◆行政法概要(包含行政程序法等)
年份:104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二、媒體廣泛報導甲工廠排放廢水造成河川污染,某市環保局調查後,認定事實無誤, 乃對甲科處罰鍰,但並未給予其事前陳述意見機會。請分析該科處罰鍰處分之法律 效果。(25 分)

詳解 (共 10 筆)

詳解 提供者:pan811029
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及自由者應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無給予陳述意見違反法律之一般原則規定,係屬程序瑕疵,應予補正,於訴願程序前不予補正得撤銷。
詳解 提供者:就是❤️耍薦
有程序瑕疵但可以補正,除例外情形,原則上依行政罰法第42條前段,裁罰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補正而無效者外,若事後已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得補正。
詳解 提供者:aanson954
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屬於瑕疵,需進行補正。
詳解 提供者:楊家玲

一、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 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下列各款情形,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1.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2.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3.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4.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5.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6.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 7.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 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8.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 (三)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1.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2.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3.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4.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5.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同法第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二、 (一)本題中,某市環保局對於甲科處罰鍰,係行政機關依環保法規對甲為裁罰,對甲發生需繳付罰款之法律效果,故此行為係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所規定之行政處分。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112條之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環保局原則上須給予甲陳述意見之機會,如題,環保局並未給予其事前陳述意見機會, 且題中甲並未有行政程序法第113條各款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故此行政處分為有瑕疵之行政處分。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給予甲事後陳述意見之機會,補正該有瑕疵之行政處分。

詳解 提供者:Ai-Hsuan Liu
得補正(行政程序法114)
詳解 提供者:皮卡丘
得補正
詳解 提供者:Ko Ko Peng
補給陳述事實,是這樣吧?
詳解 提供者:Roy衝衝虎 (三等上岸)

不利行政處分應陳述意見

第 102 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書面通知
第 39 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
之效果。

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情形
第 10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
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
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
制出境之處分。

不陳述意見的效果
第 105 條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應釋明其利害關
係之所在。
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違法行政處分得補正
第 114 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
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詳解 提供者:黃玉冠
補正
詳解 提供者:林煒彬
該處分因事前未給予成陳述意見之機會,屬於程序上之瑕疵,故該主分得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