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暫時性行政處分之意涵:在事實或法律狀態尚未確定前,為保障關係人利益或維護公益,個別行政法規有准許行政機關先行作成暫時性處分,嗣後於處分要件前提澄清之後,再作成終局的處分,以提高行政效能,兼顧公益之維護。此類暫時性處分不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處分之撤銷,應受信賴保護之限制以及撤銷權行使期間應受限制之規定。例如: 1.一般適用於社會福利給付 2.經濟補助以 3.稅捐稽徵程序上。 (二) 所謂「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者,係指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之過程中,為達成實體裁決之目的,依申請或基於職權所為之各項決定或處置,一般稱為「行政程序行為」,其範圍包括積極之作為及消極之不作為,在性質上,除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行為外,尚包括其他公法上之行為,如公法上之意思表示、公法上認知行為及公法上事實行為等。通常為資訊之提供等等。 2、行政程序上之程序行為:就內容而言,行政程序行為包含行政程序之開始、進行及終結等行為,例如: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所為程序開始之決定(行政程序法§34)、職務協助之請求與拒絕(行政程序法§19)、第三人程序參加之通知(行政程序法§23)、委任代理人之拒絕(行政程序法§24)、代理之指定(行政程序法§27I)、當事人之指定、更換或增減(行政程序法§30II)、申請迴避之拒絕(行政程序法§33I)、申請調查事實或證據之拒絕(行政程序法§37)、鑑定人之選定(行政程序法§41)、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拒絕(行政程序法§46II)、舉行聽證之決定、拒絕及其他相關決定(行政程序法§55~§66、§102)、送達方式之決定(行政程序法§67以下)等均屬之。 (三) 兩者之差異 1.二者之性質不同:暫時性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對法律事實之暫時確認,當事人並不受其拘束;而程序行為之性質較廣,有為事實行為或行政處分之性質。 2.二者之拘束不同:暫時性行政處分須有法律之明文授權始得為之;而程序行為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在程序中之決定或處置,機關得依職權裁量。 3.救濟不同:當事人對暫時性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而以嗣後之行政處分為爭訟對象;人民不服程序中之決定或處置,依行程法第174條之規定與實體決定一併聲明不服
Q:在給付行政或干涉行政領域,有所謂「暫時性行政處分」之概念,請說明其意涵為何? 其與「行政程序中所為之處置」二者差異為何?
(一) 暫時性行政處分之意涵:
1. 指對當事人之法律地位為暫時之變更,或為暫時之法律確保之行政處分。此處分存在之目的是為了因應行政效率、時效性及證據調查困難時,所為之一暫時性之處分,通常見於給付行政或干涉行政。
2. 行政機關保留嗣後之審查及終局決定。惟如另行做成終局行政處份,原來之暫時性行政處分即被取代而了結,無須另行撤銷,而不適用有關撤銷行政處分之信賴保護規定。
(二) 行政程序中所為之處置:
所謂行政程序中之決定或處置,係指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程序法所為之程序上行為,並非實體上之決定。
(三) 二者差異:
1. 性質不同:前者為行政處分,固無疑義;後者因未涉及實體性權利,僅為程序性決定,故是否為行政處分,尚有爭議。
2. 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不同(救濟途徑):前者係針對具體事件之實體決定,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即立刻可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後者則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原則上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