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7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公務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時,應將所有往來之書面文件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前項接觸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
(二)前揭規定所稱「行政程序外之接觸」,其接觸事項不限於「就待決事件之實體事項有關之溝通或意見交流」,縱與待決事件實體事項無關之程序事項,亦屬本條之適用範圍;理由如下(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23次會議紀錄):
1.本法第47條有關禁止行政程序外接觸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主要乃在確保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以避免偏頗,縱接觸內容係屬程序事項,亦有影響行政機關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2.其次,本法第47條亦寓有保護公務員之目的,俾使公務員於行政程序外凡與待決事件有關之意見交換時,皆應將所有往來之書面文件附卷或作成書面紀錄(同條第2項、第3項參照),以間接保護公務員(如有人誣指公務員與當事人於程序外接觸而私相授受,該記錄得為自清之證據)。
(三)綜上,甲、乙於程序外之接觸,為非書面之意見交流,仍屬本條規定範疇,乙應將之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