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法217條偽造印文罪,係指行為人法定權限而偽造他人之印章、署印者,甲偽刻遊民乙之印章,並有主觀上之故意,該當本罪。
2.刑法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該特種文書,諸如身份證明文件、學歷證明文件等,足以證明特定資格之文書而。題中,某乙自行製作與某乙之結婚證書,惟其不具有製作該證書之法定權限,屬於無權製作,故該當本罪。
3.行為人甲偽刻乙之印章係為用於其偽造之結婚證書,是以甲偽造印文罪係為偽造特種文書之必要過程之一,前段行為自為後端行為所囊括,猶如殺人前必先進行傷害,因此,可認為該前端之行為屬不罰前行為,故僅論後端行為,方為妥適。本例,甲該當刑法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1.甲持其偽造之結婚證書,並置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行為,造成公眾之損害(民事關係或對公務機關公正性產生不信賴感等),而有刑法第216條之適用。
2.刑法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適用,係以行為人對公務員施以詐術,使公務員為不正確之公文書登載,而該登載,須以公務員『無審查權』為必要,是以,倘公務員對行為人所述並應登載之事項具有審查權限,該登載不實即不得完全苛責於行為人,行為人即無本條之適用。
3.因此,本例甲是否成罪,重點應探討該戶政機關是否有審查甲所辦理事項之權限。如題,戶政機關於辦理民眾結婚登記之時,應具有對其結婚證書真偽做認定之權限,而其所為之不實登載,甲並不負責,故甲不該當本罪。
1.刑法271條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甲推乙下懸崖之行為,對乙之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並且甲於行為時具有造成該結果之知與欲,行為時不具有刑法第19條各款之情事,亦無阻卻違法性與阻卻有責性,故該當之。
1.所謂詐欺罪,係指行為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自願交付金錢之行為。
2.如題,某甲自始即未存在婚姻關係,一切籌劃都為向保險公司提供夫妻假象,並伺乙死亡後,請領所保之鉅額保險金,得認其係以不正當之方式,向保險公司施以詐術而取得財物之行為,而該當之。
1.甲行使其所偽造之結婚證書,該行使與偽造之態樣,均為侵害文書之公信力,而行使之行為自然包含偽造,係屬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僅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可。
2.甲所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殺人罪、與詐欺取財罪,為不同行為侵害不同法益,應以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