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救濟程序如下:
(一)複審、行政訴訟(公務員保障法第25條)
1.侵害基礎關係
2.向保訓會提起複審;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30日)
(二)申訴、再申訴(公務員保障法第77條)
1.侵害經營關係
2.向服務機關提起申訴;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30日)
(三)惟釋字785號現認為,公務人員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力之必要,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提起相對應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公務人員保障法所規定之救濟程序,依不服客體之不同而有不同的救濟方式,分別為「復審」與「申訴、再申訴」,兩者在處理程序、決定之效力以及能否再提起司法救濟上亦有所差異。以下分別敘述之:
(一)復審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復審係針對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而提出的救濟途徑。
1.適用主體(範圍):在職與離職之公務人員、公務人員之遺族。
2.不服之客體:服務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
3.處理程序: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4.復審決定之效力:等同於訴願決定之效力。
5.對復審決定不服,得逕提起行政訴訟。
(二)申訴、再申訴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申訴與再申訴是針對行政機關所為之工作條件與管理行為有所不服而提出的救濟途徑。
1.適用主體(範圍):在職與離職之公務人員。
2.不服之客體:服務機關所為之工作條件與管理行為。
3.處理程序:向原機關提起申訴,不服者再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4.復審決定之效力:行政機關之內部行為。
5.對再申訴之決定不服,不得再進行司法救濟。
發現上述沒有提到「再審議」
保障法第94條關於再審議之相關規定,若復審決定及再申訴決定確定後,得再依法提起再審議。保障那些提起復審後未再提起行政訴訟者的利益保障的救濟程序之一。
提醒:
最佳解更正如下
1.是「復」審,而非「複」審。
2.釋字「7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