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需依機關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此一規定為學理上所謂管轄權恆定原則,意即行政機關之權限原則上不受其他機關之侵越,且行政機關原則上不得擅自變更自己之權限,將之移轉予其他機關
二、然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以及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因此,於符合前開規定之前提下,依法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自得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成為作成行政處分之主體。
茲例示如下:
1 按釋字382號解釋,私立學校在實施教育範圍內之事項,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在該特定範圍內,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
2 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依大學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受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委託辦理考試相關業務,在其受委託範圍內,即視為行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又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同法第16條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又同法第2條,受託行政機關委託公權力之民間團體及個人在委託事務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國家賠償第4條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及團體在執行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公務員,人民應向委託機關求償。此系個人或民間團體被視為行政機關之可能,以下茲舉二例說明。
(一) 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釋字382參照)
(二)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處理兩岸文書驗證程序時,其組織地位視同行政機關。
依據 形成法第16條 委託行使公權力(如:公路主管機關交由汽修廠辦理汽車定期檢驗 、依據典試法,考選部得交由專業團體辦理考試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