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 行政程序法第11條規定管轄權非已非以法規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此即為管轄恆定原則,意義為行政機關的管轄權限均依法規為規定,不得任意更改或變更,所以亦不許當事人依協議而與以更改。
(二) 行政程序法第11條亦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此為管轄法定原則,意即行政機關在法律上代表國家行使權利之範圍,應在組織法中規定。
二、依照管轄恆定原則得權限不可更動,也就是代表行政機關不得善自改變自己的權限,然後移轉給其他機關運用。但其例外有,委辦、委託、委任,其說明如下:
三、(一)委辦:指上級機關將其權限委由地方自治團體辦理之,其辦理事項通常受上級機關的指揮監督。
(二)委任:指上級機關將其權限委任由下級機關執行,而其委任應依法規定之,並且其委任的事項以及法規要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而權限一經委任即產生移轉效果,受委任機關的以自己名義做成處分。
(三)委託:行政機關因業務需要,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機關委託辦理之。其委託須要有法規之依據,並將其委託事項公告之,並刊登在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其通常由委託機關以自己名義做成處分。
(四) 行政委託 : 指行政機關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由民間團體或私人辦理。行政委託須以法規定之,並且將其委託事項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委託除另有規定外,其委託費用,除另有規定外,其委託的費用,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五) 代行處理: 以地方制度法第76規定,地方行政機關應做為而不作為時,該管監督機關得為代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