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准函中的註記是重複表述商業登記法所定的限制,並非附款,所以甲縣政府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法規准許廢止者” 廢止該合法受益處分。
甲縣政府廢止A之商業登記之法律依據,以下說明之:
(一)甲縣政府於核准函中之「表示」,其法律性質為「保留行政處分事後廢止權」
1.按行程序法第93條規定,行政處分得為附款,附款之目的主要為行政機關作成受益處分時,為達成行政目的對於人民所附加之條件。附款之種類可分為:條件、負擔、期間、保留行政處分事後廢止權、行政處分事後負擔或變更。其中,保留行政處分事後廢止權,指行政機關作成受益行政處分時,保留未來對於行政處分之廢止之權利,此為對於人民額外之行政處分,對於此種付款不服,可以單獨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
2.涵攝
本題中甲縣政府於核准函中之「表示」:A 應於 6 個月內開始營業,否則將廢止其商業登記,係依據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所對於A申請核准登記時之附款,與行政程序法第93條中之「保留行政處分事後廢止權」規定相符。
(二)甲縣政府廢止 A 之商業登記之法律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
1.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規定,合法做成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得依行政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事後廢止權為由,
廢止全部或一部行政處分。
2.本題甲政府於作成核准函中附記行政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事後廢止權,然嗣 A並未於6個月內開始營業,甲縣政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規定,廢止A 之商業登記。
行政處分,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附款(行政法第92條1項、第93條1項後段)。申請人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設立登記,若符合法定要件,原則上,主管機關即須為核准登記之授益行政處分,屬羈束處分。
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1項2款規定,商業登記滿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A向甲縣政府申請商業登記,經其核准登記,並於核准函中表示,A應於6個月內開始營業,否則將廢止其商業登記。該核准函重申法定6個月內開始營業之作為義務,其法律性質應屬附負擔附款(行政法第93條2項3款)之授益行政處分。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行政法第123條3款)。故A未於6個月內開始營業,甲縣政府得據以廢止A之商業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