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罰:係指針對行為人過去所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處罰。
(二)行政執行:係對於行為人將來之公法上義務需強迫履行其義務之公權力措施。
(三)兩者差異:
1. 法律依據不同,前者是用行政罰法,後者為行政執行法
2. 處罰種類不同,前者如限制禁止之處分,消滅之處分等,後者依據行政執行法有間接強制,如代金或代履行,亦或者是直接強制。
3. 可否重複處罰不同:前者依據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對於處罰方式為罰鍰者,不得為重複處服,但若為罰鍰以外之其他行政罰,可重複處罰。後者依照行政執行規定,對於代金之部分,行為人若持續未履行該義務,行政執行機關可持續處以代金直到行為人屢行為,並無重複處罰之規定。
4. 救濟程序不同: 前者行政罰之人民若對於該處分不服,可依據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救濟。而對於後者行政執行,依據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人民對於執行明令不服可依法對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而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要旨,該聲明異議之性質屬於訴願之程序,故人民若對於聲明異議之決定不服,可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不需再另行提起訴願。
(四)依上開所述李四因而被處之罰鍰,車輛保管,吊銷駕照,均屬行政罰法之種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