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處分之廢止意涵:
1.廢止的涵義: 指行政機關已做成無瑕疵且已生效的合法行政處分,因政策、事實、法規有所變更,而將其廢止,使其將來不發生效力。
2.行政程序法的規定: 合法的行政處分廢止,需要有法律之明文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1)法規准許廢止者。
(2)行政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3)附負擔的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
(4)行政處分所依據的事實或法律有所變更,以至於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 (5)其他為了防止或除去對於公益之重大危害。
(二)廢止與撤銷有何不同:
1.原因不同: 廢止是就合法的行政處分,因事後有法律、事實或政策上的變更,而決定將其廢止;撤銷是因為行政處分有不法,行政機辜依職權另以行政處分予以撤銷。
2.效力不同: 行政處分的廢止,視自廢止後失其效力;行政處分的撤銷,是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3.權限之機關不同: 行政處分的廢止僅有原處分機關有權責;行政處分的撤銷可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予以撤銷。
(三)原處分機關因何種情形廢止行政處分者,有損失補償之問題:
1.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國家不得任意撤銷、廢止或變更授益行政處分,以免人民的權利遭受不可預計的損害,因此就合法行政處分的廢止,應顧及人民的信賴保護。
2.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因人民可所得預見,或可歸責於人民之事由,因此不生信賴保護的問題。
3.但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四款與第五款廢止,應補償人民所受損害:
(1)補償事由: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行政處分所依據的事實或法律事後有所變更,以至於不廢止該處分,將對公益有所危害。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其他為了防止或除去對於公益之重大違還。
(2)補償方法: 以金錢為之。
(3)補償申請期限: 補償請求權應自處分機關告知其事由者2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廢止後5年亦不得申請。
(4)關於補償爭議: 若人民對於補償金額有所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5)補償額度: 因廢止該處分所受之損害,不包含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一)行政處分之廢止 1.所稱「行政處分之廢止」係指行政機關將已生效合法之行政處分廢棄;惟行政處分合法做成生效後, 法規變更致其不合法,仍屬「廢止」範疇,故是否為合法行政處分,應就該處分做成時之合法性與否判斷;又行政處分之「廢止」,本身亦為行政處分,故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 2.有關行政處分廢止之要件,應就「非授益」及「授益」處分分別討論如下: (1)有關「非授益」處分之廢止,依據本法第122條規定「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 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2) 有關「授益」處分之廢止,依據本法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 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 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者。」 (二)行政處分之廢止」與「行政處分之撤銷」之差異 1.所稱「行政處分之撤銷」係指行政機關將已生效之違法行政處分廢棄,並依據本法第118條規定「違 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2.有關行政處分撤銷之要件,依據本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3.承上,非授益之違法行政處分,原則上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撤銷(尚有公益原則作判准),而受益之違 法行政處分則以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及公益原則作判准。 4.「廢止」與「撤銷」之差異 (1)標的不同:「廢止」係針對自始「合法」之行政處分,「撤銷」係針對自始「違法」之行政處分。 (2)效力不同:「廢止」原則上自廢止時起向後失其效力,「撤銷」則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3)行為主體不同:「廢止」僅得由原處分機關為之,「撤銷」除得由原處分機關作成外,亦得由原處 分機關之上級機關為之。 (三)廢止行政處分者與損失補償 (1) 依據本法第126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 合理之補償。」反之如係本法第123條規定1~3款不生損失補償,蓋前揭規定之事後變更皆有可預見性且可歸責於相對人(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 負擔者),故無信賴保護之必要。 (2)有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損失補償依同條第2項規定準用本法第120條規定「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方符合損失衡平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