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9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
或第 26 條第 1 項、第
53 條、第55 條第 1 項)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
條例第 31 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
私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4 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
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
,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
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
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
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同理,主管機關所為不予報
備之通知,對於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亦不生任何影響,仍非行政
處分。
表決結果:採乙說
主管機關所為否准報備之通知,對於所報備事項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仍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至於請求准予備查之給付訴訟部分
,則屬其訴有無理由的問題。
此表決結果非行政處分所以不得提撤銷訴訟。
僅為以給付訴訟無理由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