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題完全在考:最高行政法院106年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 議:
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行政法院為「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應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之判決,為課予義務訴訟判決,然亦屬給付判決之一種,
所為「命行政機關為處分」之內容,該當上述所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且非不能確定,自得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
惟作成行政處分乃行使行政權,法院或第三人無從代替行政機關為之,行政機關怠於履行時,無法採取直接強制或代履行之執行手段,
然執行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對行政機關課處怠金及再處怠金,以促使其履行作成處分之給付義務。
解題: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解題
(一)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效力範圍(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12 月份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1.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3 款規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者,該判決之既判力:
(1)及於確認原告對被告依法有作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權利,
(2)命令被告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3)及於被告機關之否准處分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
2.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 4 款規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者:
(1)該判決就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依法作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權利未加以確認
(2)亦未命令被告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3)惟該判決之既判力,仍及於系爭否准處分或不作為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
(二)本案若人民依判決主文第2項申請強制執行,行政法院不應准許
本案判決既判力僅及於系爭否准處分或不作為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也就是本題主文「(第 1 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不及於(第 2 項),故人民若持上述確定判決主文第 2 項部分為執行名義,向行政法院聲請對行政機關強制執行,行政法院不應准許。
題目跟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的法律問題一模一樣,應該最佳解才是對的
題完全在考:最高行政法院106年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 議:
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行政法院為「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應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之判決,為課予義務訴訟判決,然亦屬給付判決之一種,
所為「命行政機關為處分」之內容,該當上述所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且非不能確定,自得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
惟作成行政處分乃行使行政權,法院或第三人無從代替行政機關為之,行政機關怠於履行時,無法採取直接強制或代履行之執行手段,
然執行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對行政機關課處怠金及再處怠金,以促使其履行作成處分之給付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