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理由。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
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釋275)。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
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應按構成要件「該當性」、
「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
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
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
「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
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釋685)。又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
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
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
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
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
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
本件被上訴人為國營事業,與經濟部間之關係,為公法關係,應受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及經濟部的指揮監督,則其函釋,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如不遵守,除可能遭懲處,或依公
務員懲戒法移送懲戒,甚至可能以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他人罪嫌移送檢方偵辦。此
際,實難以期待被上訴人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釋及經濟部函釋而不由,反去遵守
前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實屬欠缺期待可能性,而無可非難性,自不應對其加以處
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