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家賠償成立要件:
(一)公務員公權力行使部分:
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其構成要件有以下 6 點:
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
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3.須行為係屬不法。
4.須行為人(即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過失。
5.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
6.人民所受之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部分:
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其構成要件有以下 4 點:
1.須為公有公共設施。
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如僅
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者,既不成為「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
2.須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所謂「設置欠缺」,係指公共設施的設計或建造存有瑕疵而欠缺本來應具備
之安全性。
所謂「管理欠缺」,則是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維護,以致發生瑕疵而欠
缺本來應具備之安全性。
3.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
4.人民受到損害,須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實務-客觀說: 1.公務員之行為 2.須為執行職務之行為 3.行使公權力行為 4.須為行為不法 5.行為人應具備故意或過失 6.需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 7.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 若採主觀說(侵害行為與職務間具有內在關聯性),不能國賠 若採客觀說,可以國賠 (二)國賠法第3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