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ㄧ)查民法第72條及最高法院50台上2596號判例:
夫妻間為恐日後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而預立離婚契約,與善良風俗有悖,應屬無效。
(二)甲之子在未經甲之同意情形下將古董讓與與丙,可能有「無權處分」及「無權代理」兩種法律效力,茲分述如下:
ㄧ、若為無權處分,係乙以自己名義出讓古董,故無權處分為物權行為,有其公示性,依民法第801條及948條之規定,若相對人丙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應認為該物權行為為有效,丙取得古董所有權,倘若甲不同意,應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而依民法118條,若乙因繼承而取得古董繼承權,則該處分自始有效。
二、若為無權代理,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皆效力未定,須經本人承認,該法律效才會直接歸屬於本人,否則不生效力。若相對人丙受有損害,應向無權代理人請求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