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失者一同.
又,本題中的A雖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之公務員,但並非於執行職務時間所導致人民之損失,因此並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再者,A攔下了甲並洗劫財務,構成妨礙自由以及強盜等罪,可依民事及刑事責任提起訴訟.
B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本題中陸橋因地震後斷裂,陸橋之管理機關有義務去整修,不得因經費短缺,或因天災(地震)造成而怠於整修.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因此有國家賠償法適用,可申請國家賠償.
A.
某甲得依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茲分述如下:
1.查本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成立國賠法之求償要件應由行為人身分、執行職務、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等條件檢視。
2.本題行為人係警察(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本法第2條第1項參照)故意不法侵害人民財產權,惟行為人於休假日非執勤時間以警察臨檢之外觀實施侵害行為是否符合上開「執行職務」之
要件不無疑義:
(1)主觀說:執行職務需公務員主觀上有執行職務之意圖,始足當之;本題行為人以臨檢之名行搶劫之實,其主觀上自非意圖執行職務,即事實認定上為「非執行職務」,不構成國家賠償要
件。
(2)客觀說:公務員客觀上有執行職務之外觀即認定之;本題行為人於客觀上為警察對民眾實施臨檢,故本案應成立國家賠償。
3.另查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准此,人民因信任警察而配合臨檢,致行為人用作不法手段而受侵害,國家應予保護
,故客觀說採之為宜。
B.
某乙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茲分述如下:
1.本法第3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是否成立國家賠償應檢視是否為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人民有受損害等要件;又前開法條揭示「因『設置』致人民受損害者...」,足見本條規定國家對之有無過失責任。
2.陸橋為國家設置之公共設施,人民有因陸橋斷裂而摔傷之事實,故本題爭點係管理單位是否得以經費短缺而未整修,並係因地震造成而卸責:
3.陸橋年久失修,自符前揭「管理有欠缺」之規定,經費短缺自得以編列預算或動用預備金等方式辦理,管理單位難辭其咎;又地震雖為不可預期之天災,惟前已述明,有關本法第3條規定國家有無過失責任,爰管理機關所為聲明應屬無理由。
(個人淺見,僅供參考)
1. 均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2.行人某乙可請求國家賠償
甲某不得申請國家賠償,應經刑法提告a警 ,再由判決確定a警刑責及賠償事宜
乙某可以申請國家賠償(天災、公共設施、非人為事件),陸橋之管理機關瑕疵造成人員受傷,該地方政府也必須負起賠償及整修責任
某甲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因為非公法上行為造成生命與財產損失,但可以向A警察提起告訴。
某乙可以請求國家賠償,雖為地震造成,但管理機關有維修之義務卻無維修,所以可以提起國家賠償/
一、依據國家賠償法略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今某A警察於休假日穿著制服,配戴警槍,在郊區道路偽稱臨檢之行為,自難謂以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雖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