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A 行政機關對當事人甲作成一行政處分,在法定救濟期間內,甲並未提起行政救 濟。數月後,A 機關發現該行政處分有違法之情事,請問 A 機關依法可以如何處理?
(一) 違法的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撤銷之: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的行政處分,過了法定救濟期間,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撤銷。同法第118條,違法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則上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惟其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同法第121條)
(二) 撤銷處分應注意信賴保護原則:
系爭案例若為侵益行政處份,原則上對於處分相對人並無侵害其信賴利益之疑慮。惟若撤銷之處分為授益行政處分,涉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若無該條三款之情事,受益人即無不值得保護,依據同法第120條,如無不值得保護,而損害相對人權益或財產時,應予以合理之補償。
(一)該處分已產生形式存續力
1.形式存續力之概念
2.形式存續力之例外
(二)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
1.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2.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3.行政程序法第120條
4.行政程序法第121條
因此,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行政機關仍得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並應於知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惟該
處分係違法受益處分時,涉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應斟酌當事人之信賴利益與公益,若欲撤銷去給予當事人合理之
補償。
(三)行政機關得依申請為行政程序再開
1.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2.行政程序法第129條
3.行政程序再開之要件
因此,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行政機關若尚未依職權撤銷該處分,嗣後人民申請行政程序再開,行政機關得依申請
為重新審查,進而撤銷該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