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丙、丁、戊四人,得主張下列權利:
一、關於生前之贈與,得主張特留分之扣減:
(一) 特留分權之意義:
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
又同法第1223條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規定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二分之一。」
特留分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法定繼承人,至少得繼承一定比例之遺產。
(二) 特留分之扣減:
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遺贈或應繼分之贈與,致其應得之特留分不足者,得向受遺贈人或受贈人請求扣減之。」
本題A生前對甲、C之贈與,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故乙、丙、丁、戊四人得主張扣減。
(三) 扣減之範圍:
民法第1226條規定:「前條扣減之順序如左:一、先扣減受遺贈人所得之利益。二、次扣減受贈與人,以最近之贈與起,依次扣減至足為止。」
本題A先後有兩次贈與,故應先扣減後者,即C之1.5億元豪宅,若不足,再扣減甲之2億元現金。
二、關於遺產之分配,得主張應繼分:
(一) 應繼分之意義: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又同法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題乙、丙、丁、戊與甲同為A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故應按人數平均繼承遺產。
(二) 遺囑之效力:
本題A之自書遺囑經法院認定為有效,故應依遺囑內容分配遺產。
惟甲為A之繼承人,不得獨得全部遺產,故乙、丙、丁、戊四人仍得依應繼分之比例,繼承A之遺產。
三、關於A之債務,得主張限定繼承:
(一) 限定繼承之意義:
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其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限定繼承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繼承人因繼承而負擔過重之債務。
(二) 本題之主張:
本題A對B銀行負有7億元之債務,乙、丙、丁、戊四人得主張限定繼承,僅以其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結論:
乙、丙、丁、戊四人得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應繼分之繼承及限定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