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觀念通知 1.意義: 觀念通知係行政機就去體事實所做判斷、認識或傳達以觀念表示的精神作用。觀念通知行 為有別於意思表示,屬認知表示,大致分為: A.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當事人有所准駁。 B.行政機關對人民請求釋示法令疑義。 C.觀念通知並不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之性質。 2.不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 一般而言,行政機關若僅為單存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 則因該項敘述或說明不生法律上之效果,而非行政處分。既非行政處分,則不可成為行 政爭訟之客體。 (二)重複處分 1.意義 (1)重複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同一原因事實即已作成之行政處分,對於人民再次申請或請 求,未經實質審查,重新再作一次具有與原處分法律效果完全相同的意思表示。 (2)此種重複處分,沒有產生新的法律效果,不具有新的規制性,故不得另提起訴願或行 政訴訟。 2.不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 重複處分乃指行政機關對於之請求事項於核駁後,對於其後來重複提出之請求,在答覆申請人時,僅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故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的客體。 (三)第二次裁決 1.意義 第二次裁決係行政機關已作成行政處分,不論依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重新在實體上 審查並有所處置,但未變更先前處分的內容,即維持原處分的事實及法律狀況,極為第 二次裁決。 (1)第二次裁決,係未變更先前處分的內容,若有任何變更則為全新的行政處分,並非第 二次裁決。 (2)第二次裁決因有進行重新實體審查作成實體決定,在第二次裁決範圍內,第二次裁決 在實體及程序上取代原處分。 2.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 第二次裁決係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在事實或法律未有變更之下,對於重複提出之 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以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 果,故仍為一個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