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聘、僱人員依相關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所進用者,都是公務人員保障法之準用對象。故行政機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之人員,亦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1項4款)。
各機關(構)與聘用人員之權利義務關係,性質上屬公法上契約關係,關於成績考核、獎懲、不續聘及解聘等事項,應以約聘所訂內容為依規,原則上機關不得再以行政處分之方式,作為執行約聘事項之手段,故解聘行為非行政處分。
關於約聘內容事項,性質上仍屬管理措施,如有不服,應循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保訓會109年11月18日公保字第1091060357號函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