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意義: 所謂追訴權時效,是指發生犯罪後,一定期間之經過,不提起公訴或自訴,則刑罰請求權即因而消滅。而所謂行刑權時效,乃於科刑裁判確定後,基於一定之原因,不能執行刑罰,而由於時間的經過,刑罰的執行權因而消滅,不得再執行。
(二)起算點 追溯時效係從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行為犯從行為完成之日,結果犯若是未遂,以行為完成之日為計算,若是既遂,以結果發生之日起算。於共同正犯之情形,以個人罪後成立犯罪之日,教唆犯則以教唆行為之日起算,幫助犯以正犯成立之日起算。間接正犯:以被利用人之行為成立之日起算,繼續犯以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而行刑權時效,一律由科刑裁判確定後起算
(三)停止進行之原因 關於追訴權之停止,刑法八三條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另有事實上之原因,例如告訴權人不為告訴或無告訴權人、被告在逃經通緝(法條規定),或因戰爭非常之原因。 關於行刑權時效停止原因,依八五條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
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
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